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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什么样子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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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什么样子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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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审判实践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什么样子,时常会见到在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合同当事人就协议管辖权条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起诉地法院管辖”、“各自可向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内容合同。

一旦当事人就该协议管辖条款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其管辖协议条款效力,成为法官面临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  要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应准确理解协议管辖的概念,搞清楚协议管辖立法目的,才能正确处理该类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争议。

所谓协议管辖,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前提下,以协商的书面方式约定,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范围内,选择解决双方之间纠纷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法院。

上述协议管辖定义中规定的基本条件是:   (1)协议管辖应以书面合同形式,不适宜用口头形式;    (2)协议管辖仅限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范围内选择;

    (3)协议管辖仅适用于第一审民事案件中,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4)协议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只要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选择了其中之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所约定选择的管辖法院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也对此作出肯定。

但在该条款中涉及“原告住所地”管辖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还有待探讨。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一约定看似明确,但遇到特例时,就极易在当事人之间引起争议。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谁先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谁即是原告,另一方则为被告,反之亦然。其弊端在于这样的约定不具有惟一性、排他性、确定性,这一约定不符合协议管辖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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