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包括哪些情形
(1)无证采矿的行为
无证采矿的行为,即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
(2)擅自在未批准矿区采矿的行为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他人矿区采矿的行为。
(3)擅自开采保护矿种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4)“越界采矿”的行为
所谓“越界采矿”,是指虽持有采矿许可证,但违反采矿许可证上所规定的采矿地点、范围和其他要求,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进行非法采矿的行为。
非法采矿罪的量刑意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我们以非法采砂的案例进行分析。由于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全国砂石短缺,价格颇高,受利益驱使,长江流域非法采砂现象屡禁不止。
水利部、交通运输部以及各地政府纷纷加大力度打击非法采砂。在司法实践中,关于非法采砂案件的定罪、判罚依据等方面,各地标准差异较大。
因此仍有不少问题亟待明确。
非法采砂案例:
朱某、孙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钱某、张某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在郎川河河道内非法开采建筑用砂5670吨。
经物价部门认定,该建筑用砂价格为100元/吨,朱某宏等人非法开采的建筑用砂价格共计567000元。在非法采砂过程中,朱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工资、销售等主要工作;
孙某红负责登记核实每日采砂量、开具单据、为工人烧饭等工作;钱某负责操作采砂船上的采砂泵从河道内吸砂,并与朱某宏约定自开始采砂共6万元的工资;
张某负责操作吸砂泵将运输船上的砂洗净后抽到岸边堆放点,并与朱某宏约定日工资400元(前几日为300元)。在朱某宏等人非法采砂期间,郎溪县水务局多次巡查并责令停止开采,但朱某不听劝阻、继续开采,直至案发。
人民法院判决四名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朱某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一至两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八千元至三万元不等罚金。
明确非法采砂的价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
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
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
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明确受雇佣人员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实践中,对非法采砂活动中受雇佣人员的责任认定,除结合其参与利润分成、领取高额固定工资或者曾因非法采砂行为受过处罚外,还应参考其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和主观过错,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分析评价:
(1)是否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砂许可,仍为其提供开采、装卸、运输、销售等帮助行为;
(2)是否听命于雇主,是否具有一定自主管理职责;
(3)是否多次逃避检查或者采取通风报信等方式帮助逃避检查。通过综合评价,对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确保不枉不纵。
非法采矿罪中涉案工具是否予以退还?
在非法采矿罪中涉案工具通常涉及到价值较大的车船等物,根据两高《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司法解释》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但因实务中,用作犯罪工具的财物大多由被告人向第三方租用或借用,对于该部分涉案财物的处理直接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故如何界定相关财物是否属于犯罪工具至关重要。
犯罪工具是否没收,还应分清以下几种情形:
(1)涉案工具为个人所有,用于犯罪部分可与整体分离,则查处犯罪专用工具部分。同案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用于运输的船未予没收处理;
(2)涉案工具为向案外人租用,不属于犯罪本子财物予以返还承租人;
(3)被告人持有涉案工具的部分股份,但无法证实属于被告人所有,发还给持有人;
(4)涉案工具为被告人与案外人共有,在无法证实案外人有明知该工具被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仅按被告人所有份额没收;
(5)涉案工具为个人所有,法院考虑上诉人综合考虑初犯、悔罪、无获利等情况对作案工具不予没收;
(6)涉案工具为案外人所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案外人与本案有牵扯,不予没收;
(7)涉案工具并非为犯罪所准备,且价值远高于其犯罪价值,法院认定不属于非法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予以返还。
非法采矿罪的辩护要点
1、 从上述规定所知,构成犯罪,非法采矿石的地点必须是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2、根据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由此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即使行为人有非法采矿石的行为,须在有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3、是否存在非法采矿罪中的“开采”行为。从平整土地拣石头与非法采矿石罪中的开采是截然不同的。如果没有开采行为而不构成犯罪。
4、开采的“矿石”是否达到矿石的标准
一、什么是非法采矿罪?量刑标准本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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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
非法采矿的立案标准有: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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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 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
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六十八条修改为:[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A擅自采矿,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开采的矿产品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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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有人咨询“朋友从事水上运输(跑船)在XX上装江砂(国家禁釆砂)被XX公安拘留三月,至今未解决,还说要判刑?”,这个罪名比较罕见,现律师针对这个问题涉嫌的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以及量刑标准进行说明。非法采矿罪,在《刑法》第343条第一款中规定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
非法采矿罪最新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
1、公安机关对于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进行刑事立案,所适用的具体标准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等。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
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了重大完善,将入罪门槛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从而将非法采矿罪由结果犯调整为情节犯。根据法律修改的精神,不宜再将“情节严重”限制在造成实害后果的情形。基于此,在《2003年解释》规定的基础上,《解释》第三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是
最高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正文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