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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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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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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情简介:张X,男,35岁,山东省就邹城人,2019年6月22日00时57分张X驾驶鲁HXXXX的重型货车,在济宁市XX与S104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王X驾驶鲁DXXXX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王X所有车辆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造成王X车辆损失大约7万余元,王X因维修车辆产生车辆的停运损失,王X依法要求张X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免赔情形。

双方无法达成调解一致的调解意见?

案情进展: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张X求助于专业交通事故纠纷律师。经律师分析,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间接损失范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

如属免责事由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律师代理张X参与了诉讼。

案件结果:2020年8月31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充分的阐述了各自的意见,提交了有效的证据材料,并针对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欲证明已经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由张X个人承担。

但是律师认为本案投保人在保险人处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附送保险条款,保险人没有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正确的解释说明告知,投保人并没有清楚的认识和了解这层意思。

故保险公司不能简单表述为“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依法对被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停运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当,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纠纷发生后,如果保险公司不能够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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