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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团体意外险和工伤可以“双赔”吗?

问题描述

建工团体意外险和工伤可以“双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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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0年6月29日,用人单位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来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建筑项目名称为徐矿城二期B地块项目,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为每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每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告来某某为被保险人、受益人。

2020年10月14日,原告来某某在该项目工作时右眼被飞溅的木块击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机械性眼外伤(右眼球破裂、右眼无晶体状等)。

后徐州市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来某某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六级,原告来某某通过劳动仲裁获得工伤赔偿。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委托笔者代理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暂定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保险公司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来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两种标准均为七级伤残。

二、实务界的不同见解

因来某某已获得工伤赔偿,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及怎么赔,委托人在咨询笔者之前,已咨询过多个律师及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得到的答案大相径庭:

1、关于赔不赔:

委托人所咨询的部分律师及保险公司从业人员认为建工团体意外险是替雇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保险,将该险种等同于“雇主责任险”,从而认为来某某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不能获得双份赔偿,本案中建工团体意外险拒赔合法。

2、关于怎么赔:

部分律师认为来某某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都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中伤残赔偿金按照普通人身损害的计算方式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三、笔者的观点

1、关于赔不赔:

建工团体意外险设立初衷就是为了转移建筑企业风险,只是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施行,工伤保险替代了建工团体险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部分企业不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而欲通过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故在劳动者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劳动者可获“双重赔偿”的意义还在于,企业是让劳动者能有归属感,形成长期、固定的关系,从而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创造更大价值。

因此,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商业补充性保险,该保险的受益人应为劳动者并非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雇主责任险并不相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来某某给付保险金。

2、关于怎么赔:

笔者认为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它包含多个个人意外伤害险。建工团体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所以承保建工团体险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给付保险金,而不是承担赔偿义务。

按照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包含意外医疗和意外伤害(死亡伤残)两个部分,其中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的多少取决于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残疾保险金=保险金额×残疾程度百分率(10级为10%,10级至1级,每个等级按10%递增)。

因此,来某某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伤残保险金,因来某某的医疗费用已由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不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来某某随从亲属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听到我的解答后,当即决定将案件交由笔者代理,并当天与笔者所在的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手续。

四、案件争议焦点、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1、争议焦点及审理经过:

本案起诉立案后,笔者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请求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来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认为来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经过开庭质证,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两种标准对来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按照两种标准评定认为来某某均构成七级伤残。

第二次开庭时,保险公司认为来某某没有提供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性质的证据和资料,拒绝理赔。笔者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提供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的资料,系加重投标人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2、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负担诉讼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延伸思考(结语)

本案中来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动关系,雇佣关系需要区别对待。雇佣关系中保险金是否抵扣赔偿款并无明确法律规定,但在雇佣关系中,实际承建人与临时施工人均系自然人,实际承建人的赔偿能力有限,临时施工人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故实际承建人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体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

 

安徽权颍律师事务所刘玉良

2022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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