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5日,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赵家庄村民肖某的儿子(12岁)在村东的塘坝溺水身亡。经查,塘坝原是赵家庄村民开荒种植粮食的旱沟,后经赵家庄村委会许可,赵某在此挖-坑取土用于填海商业工程,形成了一个不规则的大坑。
当年由于雨水较多,大坑变成了一个深浅不一的蓄水池。原告肖某认为,儿子的死亡与赵某挖-坑取土及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有关,赵家庄村委会和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以死者系自己下塘玩水丧生为由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该塘坝离村庄、道路较远,遇难地点比较隐秘,不属于公共活动场所。赵家庄村委会、赵某对原塘坝挖土,致使塘坝面积扩大、加深,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受害人到塘坝玩水不幸溺水身亡,其本身有过错,作为家长的肖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有过错,遂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塘坝原是村民种植农作物的地方,经常有村民出入,应属于公共场所;赵某在公共场所挖土,致使原本不具有危险性的旱沟形成安全隐患,又未设置明显标记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问题分析:
问题一:农村种植地算不算公共场所
■观点提示把握民事赔偿中的公共场所有两点:一是法律是禁止还是允许他人进入这个场所,二是在空间上他人是不是能够很方便地进入。
主持人:各位嘉宾好。山东乳山农民肖某因12岁的儿子溺水死于一个积水大坑而将挖-坑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肖某的这一主张最后被法院驳回,却被检察院认可。认定本案出事地点是否公共场所,决定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也即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检两家对公共场所截然不同的认识,为我们法律界带来了一个很有意义的话题:农民开荒种植作物的地方,虽然比较偏僻,但也有人出入,这样的地方算不算公共场所?
刘*兴(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公共场所,在城市与在地广人稀的农村肯定有形式上的差别,但是这种差别不应该影响我们对它的性质判断。
在我看来,公共场所就是一个“特定”的场所,可能有人来,也可能没有人来,但是不排除他人来。就此而论,农民开荒种植作物的地方,不管如何偏僻,只要有人来往,就可以视为公共场所。
符*林(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公共场所是与私人场所相对而言的,可以说,没有私人场所就没有公共场所。
判断一个地方是不是公共场所,具体有两个标准:一是不是私人场所;二是不是允许不特定的第三人自由进出。就本案来说,农民开荒种植作物的地方,是任何第三人可以自由进出的地方,当然属于公共场所。
如果这些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那更能说明它是公共场所。
郑*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主任助理):农民开荒种植作物的土地,要么属于国家所有,要么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认定其属于公共场所也是合理的。
邵*星(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目前学界理解公共场所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1.公共场所是对非特定人群开放还是对一定范围的特定人群开放,前者如商场、剧院,后者如学校、宾馆;
2.公共场所是人工的还是包括天然场所;
3.公共场所是围护性的还是开放性的;
4.公共场所有无专门的管理措施。这些争议与考察公共场所的角度不同有关。
从民事赔偿角度看,法律划定公共场所的目的是为了给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施加预防损害发生的义务和责任,以保护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按照这一思路,正如前面几位老师所言,把握民事赔偿中的公共场所只要弄清两点即可,一是法律是禁止还是允许他人进入这个场所,二是在空间上他人是不是能够很方便地进入。
只要法律不禁止他人进入,他人也很方便进入,这样的场所就是公共场所。
问题二:挖-坑取土是否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观点提示凡在有人出入的地方施工,施工人都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主持人:讨论本案出事地点是不是公共场所,其目的在于要不要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因为根据这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进行挖-坑、修缮等施工的,施工人对他人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由此也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农村开荒种植作物的地方确因人烟稀少而不属于公共场所,这是否就表明挖-坑人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保护他人免受损失?
符*林: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农民种植作物的地方不是私人场所,而是公共场所,在这样的场所挖-坑取土,使得原本安全的地面隐藏了危险因素,这些因素制造和增加了不特定多数人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即公众的安全。
所以,挖-坑人必须承担安全防范和保障义务。
邵*星:施工是一种人为的活动,是对原有状况的改变。任何在他人能够出入的地方进行可能具有潜在危险的施工,施工人都应该具有安全防范义务。
即使施工的地点不是典型的公共场所,或者不能够被认定为公共场所,只要不是在纯私人场所和人迹罕至的地方,施工人都负有这种义务。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了施工人负有这种义务,我们可以直接适用法律规定;如果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我们也可以从民法关于先前行为的理论推出施工人负有这种义务(危险是由施工行为即先前行为所致,所以行为人负有消除危险的义务)。
其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本意并不在于强调公共场所这样的地点,而在于提示施工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义务。
毕竟,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权利。
王*俊(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民行处处长):我很赞同邵老师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本案属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其对应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
而依据今年4月1日将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原试行规定废止),本案案由属于“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两个案由名称的变化,实际上表明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在扩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即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延伸到更为宽广的地面施工,与公共场所施工并列,其目的在于扩大施工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这样修改案由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立法本义。就本案来说,赵某在村民种植作物的地方挖土填海留下大坑,就应该预见到这个大坑具有隐患,尤其是在下雨积水的情况下,因此他当然应该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刘*兴:大家的分析很有价值,我们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理解也更加深刻了。挖-坑也好,修缮也好,安装也好,它们的本质都是施工活动;而公共场所也好,道旁也好,通道也好,都不过是有人出入的地方。
所以,概括本条的立法精神,可以说,凡在有人出入的地方施工,施工人都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问题三:如何认定未采取安保措施致人受损
■观点提示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发生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法上的过错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主持人:从各位专家讨论的情况看,只要挖-坑行为造成了某种原本不存在的危险或潜在危险,不管该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只要有不特定的第三人可能出入,挖-坑人就负有安全防范义务。
如果这一观点成立,关于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人受损要不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在民法上,违反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符*林:确实如此。挖-坑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保护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对其安全保护义务的违反,具有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是在公共场所施工,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还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邵*星:公共场所施工责任属于民法上的过错责任。承担这一责任需要施工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造成了损害后果、施工中的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又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王*俊:地面、公共场所施工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特殊类型的侵权行为,其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施工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就可以推定施工人具有过错,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主持人:我注意到,审理本案的法院认为肖某的儿子是下水玩耍而溺水身亡的,和被告挖-坑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确实,从被告挖-坑、天降暴雨、下水玩耍到溺水身亡,是几个事件的合力所致。
那么,如何认定这类情况下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如何认定“造成”他人损害?
邵*星: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争议,但目前理论上多主张依相当因果关系来处理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目的,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不能过于严格,否则就会违背这一目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仅为条件行为的原因,裁判中多使用“诱因”、“促成”等相似术语表达,行为人也需要就条件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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