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三节 公共道路堆物、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
法言俗语
由于一些公众对法律法规的认知度不足,使得占用道路,堆放物品的行为并不少见,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占用道路打场晒粮的行为较为普遍,更有甚者,在路上堆放石头、木头等物品隔挡过往车辆碾压粮食,这给道路通行和行人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
一旦因此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相关单位或人员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这便是公共道路堆物致害责任,也称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它是指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行为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对公共道路没有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公共道路堆物致害责任,主要是以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物品致人损害的方式,妨碍公共道路通行。比如,在路中央堆放石头、木头,向路上倾倒废油、泔水,过往车辆遗撒石子、渣土等。
与公共道路堆物致害行为相似,近年来,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引发的致害事件逐年增多,同样值得人们关注和反思。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是指因地面施工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使用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主要是以地面施工和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的方式为主。
以案释法
小李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两轮摩托与碎石料接触后车辆失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当日共有5辆石料车行经事故地点,但路面散落碎石成因无法查清。
死者小李之妻小王向法院起诉要求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道路堆物致人损害的,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以及未尽到清理、警示等义务的公路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遗撒行为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故遗撒行为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疏于照管而未能及时发现履行清理妨碍物、进行防护、警示的义务,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公路管理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受害人醉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案例涉及的是公共道路堆物损害责任。
《民法典》第1256条明确,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如果公共道路管理人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对公共道路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公共道路管理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小李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除驾驶过失外,原因之一是摩托车前轮与事故地点碎石料接触后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
路面散落的碎石影响了小李的正常通行,该加害行为与小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路面散落的碎石造成他人损害时,遗撒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自不待言。
然而,碎石散落后,公路管理者还需要对路面养护尽到注意义务,比如及时清理妨碍物,进行防护、警示等。公路管理者在路面散落碎石后,未能及时发现,进而清理遗撒物、警示他人注意路段障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因而,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作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向小李赔偿相应的损失。
甲公司将电缆线路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市政局通过了施工方案。乙公司施工完毕后,尚未交付给甲公司,其中有一处基坑未加盖和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小曹沿人行道行走时不慎跌入坑内受伤。小曹向法院诉请甲公司、乙公司、市政局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作为施工人,未在上方加盖防护盖或在其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小曹跌入坑内受伤,乙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作为成年人,未尽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小曹承担次要责任,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涉案工程尚未交付,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市政局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例涉及的是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施工人在进行地下工作时,应当在周围设置明显的标志,尤其是安全警示标志,并且采取安全措施,比如配备相应的防护措施等,以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如若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事实,应当由施工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施工人要证明自己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本案中,甲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乙公司在施工期间以及施工完毕后交付前的期间内,理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确保工作人员以及路人的安全。
然而,乙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能举证证明在周围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能举证证明在上方加盖了防护盖,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乙公司疏于注意,致使小曹跌入坑内受伤,应当对小曹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如何认定公共道路堆物、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从《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公共道路堆物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障碍物,该障碍物妨碍通行。
二是堆放、倾倒、遗撒的障碍物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三是在公共道路上实施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的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者公共道路管理人对障碍通行物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存在过错。
确定相关责任人员过错时,采用过错推定方式。从《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致害物件为地下工作物,即因地面施工形成的工作物,如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或者是处于使用中的窨井等地下设施,这些工作物都以空间的形式与地表相连。
二是地下工作物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受害人是指施工作业以外的其他人,施工作业的人员不包括在内。
三是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查明通常并不复杂,受害人适用一般的证明方法即可。
由于地形工作物致害行为往往会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此时医学的和科学的鉴定意见对于证明受害人证明人身损害是因侵权行为所致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确定相关责任人员过错时,同样采用的是过错推定方式。
公共道路堆物、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由谁担责?根据《民法典》第1256条的规定,公共道路堆物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实施公共道路堆物行为的行为人,二是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
通常情况下,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行为人有过错,符合过错责任的要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对于公共道路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公共道路管理人,如果没有及时清理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只是,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具体确定方法就是,公共道路管理人在管理上有多少过错,就承担多少责任。
公共道路管理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堆放、倾倒、遗撒障碍物的行为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条没有规定。从该条规定来看,公共道路管理人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因为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有过必有责。
因此,公共道路管理人难以完全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也要求公共道路管理人,为了保障公共道路具有良好的使用状态,要及时发现道路上出现的妨碍通行的情况并采取合理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样可分为两类:一是对施工中的地下工作物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
二是对使用中的地下工作物未尽管理职责的管理人。通常情况下,施工中的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主要是因为施工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即施工人存在过失,此时施工人是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使用中的地下工作物致人损害,如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主要是因为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因而管理人对于被侵权人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论是施工中的地下工作物的施工人,还是使用中的地下工作物的管理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就不构成侵权责任,对被侵权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管理人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一般可以免除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施工人对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还负有维护义务,要使其稳固并持续的存在于施工期间,若该标志和措施在发生损害时已经遭到破坏,则施工人仍应承担责任。
施工人如果仅履行了其中一项义务,而未履行另一项义务,比如,仅仅设置了警示标志但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完全是受害人的过错致使地下工作物造成损害的,则免除地下工作物施工人或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损害后果是由双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对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双方之间的责任进行合理分担。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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