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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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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卖血罪,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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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镇原县。

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宿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姚XX,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因涉嫌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姚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宿XX,被告人姚XX及其辩护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XX伙同姚XX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非法组织黄X、王X、夏X、杨X向他人出卖血液。

被告人张XX、姚XX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姚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姚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XX、姚XX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任X、黄X、王X、夏X、杨X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姚XX共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姚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姚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XX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轶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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