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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缴纳违法行为时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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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缴纳违法行为时效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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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10多年后,还可再要求原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吗?类似问题实际涉及社保缴纳违法行为的时效认定。该问题涉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机构对于社保追缴介入处罚的不同认知。

为此,本文将通过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梳理该问题。我们将文章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是相关法律规定,第二部分,通过司法案例看劳动保障监察中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认定,第三部分我们则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争议的时间是否在计算时效时予以扣除来说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知;

第四部分我们重点说明了社保稽核中的时效。第五部分则分析了被大家忽略的劳动保障监察与社保稽核的关系;第六部分是我们对该问题的看法。

1社保缴纳违法行为时效的法律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对应,对于劳动违法行为的查处,《劳动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劳动监察领域,在《行政处罚法》基础上增加了未被举报投诉的情形,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扩充了“未被发现”的范围。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相对应,《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规定中,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仅规定了有关部门的后续查处以及劳动者的救济途径,未体现关于时效的特殊规定。

就该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指出,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

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即社保经办机构追缴社保历史欠费并未从法律层面设定追诉期,而从答复的意见看,实际上是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

为此,虽然从劳动监察领域社保追诉时效规定比较明晰,但在社会保险缴纳相关规定以及回复中,该问题又实际默认了社保补缴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不仅如此,2年的查处时效仅针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对于存在持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则以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起算2年的诉讼时效。

而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连续或继续状态,不同的司法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内部和外部之间的理解和认识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实践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面对相关问题时都感到无所适从。

2司法机关对于劳动保障监察中

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认定从劳动监察角度,缴纳社保违法行为追缴核心是确认时效起算点,实践中,劳动保障监察机关一般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最后一个时间点为起算点,也有极个别地区的法院不考虑用人单位开始缴纳的时间,而直接以违法行为处于持续或继续状态为由,认定为没有经过社保查处期限。

(一)一般的处理原则——以未缴纳的最后一个时间点为依据计算2年的追溯时限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件进行梳理,我们发现,司法机关在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行为进行查处的时间以违法行为消除之日起或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

如在刘荣华因与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人社)、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杭州保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登公司)劳动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1]中,2018年9月4日,萧山区人社局收到刘荣华邮寄的《投诉书》,其中的一项诉求为:依法责令被投诉人为投诉人自入职之日起至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2003年11月26日-2006年6月30日,不缴或无法补缴则责令其依法赔偿及所有法定权利权益的损失。

对于该项诉求,萧山区人社局决定不再查处。法院认定,刘荣华要求保登公司补缴2003年11月26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社保费,因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查处期限,故萧山区人社局决定不再查处,并无不当。

在宋平不服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2]中,对于宋平提出的要求用人单位(以下称第三人)补缴2001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诉求,庄河市社保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宋平投诉的事项因违法行为超过2年,不予受理查处。

法院认为,经庄河市人民法院确认宋平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1年6月至2015年12月,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发现,宋平就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2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即使第三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也没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因此,宋平于2018年5月2日向庄河市人社局投诉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年期限。前述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进行监察一般处理原则体现的基本思路为: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每月缴纳社保属于单个行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基于相同的故意,实施的若干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从未缴纳变为及时缴纳的状态,意味着继续存在的违法行为的终止,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处理——认定未缴纳社保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不视为经过2年的查处时效在张学友诉青岛市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南人社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南区政府)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一案[3]中,2019年5月20日,张学友投诉用人单位海上皇宫公司欠缴其1997年10月1日至1999年8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要求补缴1997年10月1至1999年8月30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城镇医疗保险费。

2019年5月21日,市南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张学友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南区政府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后张学友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张学友称其从海上皇宫公司离职后2000年办理了失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如张学友所称从海上皇宫公司离职后2000年办理了失业手续,此时其所投诉的相关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依上述规定即应认定为已终了,而其提起涉案投诉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且其在市南人社局对其进行调查中亦称其系2018年8月28日退休以后才对相关事项进行投诉,故涉案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张学友投诉时已超过两年的投诉期限,判决维持市南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学友向市南人社局所投诉举报的其原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的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在该用人单位依法为张学友缴纳以上费用前,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行为始终处于持续连续状态,故张学友于2018年8月退休时因对退休待遇有异议发现其社会保险可能存在问题,于2019年5月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即市南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期限,市南人社局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妥,应撤销被诉《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由市南人社局依法重新审查认定。

在山东滨州泰和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一案[4]中,法院作出相似的认定,认为杜玉红从2004年4月一直在泰和公司处工作,根据滨城区人社局提交的泰和公司为杜玉红所发的银行工资明细,2017年6月泰和公司给杜玉红发放工资2846.11,泰和公司从2004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给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行为一直呈继续状态,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日期至少应从2017年6月计算,因此,至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查处期限。

(三)特殊处理——不适用关于期限的限制,将追缴保险费与查处行为进行区分对于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投诉时已经超过2年查处时效的情况。

部分法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没有对相关事项作出实体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在王某某诉灵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灵璧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5]中,法院作出如下认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本案系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追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不适用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时效规定,灵璧人社局以王某某反映的问题超出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时效不予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上述司法实践中观点的梳理,我们也不难发现,社保征缴行为的定性,违法行为持续的认定均会影响类似问题的处理,而实践中,该问题并未达成共识。

3关于民事争议期间相关时效扣除问题关于2年查处时效起算,一般以违法行为终止,即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作为计算的起始点,或以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起算点,针对两种情形,亦存在多种不同的认定情形,在本文第二部分的司法案例也能看出该问题的不同观点。

在该领域,不仅是否受时效限制,时效起算方式存在争议,关于争议期间相关时效的扣除系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中面临的重难点问题。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较为通常的做法是用人单位从某一时间点开始持续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用人单位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持续的违法行为终止。

在具体个案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尤其是对于未通过行政投诉而是在民事诉讼中就社保问题进行主张,关于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的时间能否在计算2件查处时效时能否予以扣除争议更大。

(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的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可以考虑不超过2年在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山东人社厅)因刘政起诉山东人社厅劳动监察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一案 [6]中,2014年11月21日,刘政向山东人社厅递交了投诉书,以中国石油天然气公司和山东分公司为被投诉人,其中,第2项请求为:责令被投诉人为投诉人刘政足额缴纳200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依法补缴2002年5月至2014年4月漏缴、少缴的社保费,2014年4月份以后社会保险费待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足额发放工资后继续主张)。

山东人社厅于2015年4月23日对刘政作出鲁人社监告字[2015]第006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关于第2项投诉请求的答复内容为:经调查,2006年4月至2006年7月、2014年3月,用人单位已为你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6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案件2年的查处期间,不再查处。你请求足额缴纳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2014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目前正依法处理。

针对多次中断缴纳社保的情况,法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实施的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可以考虑不超过2年,否则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山东分公司基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故意,在2002年5月至2014年4月间,实施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应该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一个法律规定。

虽然山东分公司曾于2006年4月至7月期间为刘政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山东分公司在2002年5月至2006年3月连续实施未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后,未经过2年的追究时效,在违法行为中断3个月后,于2006年7月开始,再次连续实施未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中断前和中断后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处于连续状态。

又因山东分公司的违法行为终了日至刘政投诉,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追究时效,因此,山东人社厅应当对山东分公司自200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违法行为一并追究法律责任。

(二)对于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或者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补缴社保等能否导致时效中止,不同法院有不同观点1.针对第二种情形,即以劳动关系终止为时间节点计算查处时效时。

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时间不应计算在2件的查处时限的计算中在济南市历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历下区人社局)与王思亮劳动监督行政受理一案[7]中,2018年11月9日,王思亮向提交《投诉书》及证据材料4份。

《投诉书》的请求事项之一为:“1请求被投诉人为投诉人补缴2011年2月份至2016年6月份社会保险。因该案涉及到王思亮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法院在对未缴纳社保的追溯时效进行认定时,认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与王思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24日解除"。

由此可知,自2016年6月24日王思亮与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不具有为王思亮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济南振环美洁有限公司未为王思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违法行为终了,投诉时效应自此开始计算。

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确定系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确定的,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期间应自投诉时效中扣除。

故王思亮于2018年11月9日向提出投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投诉时效。2.个别法院在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时,对于民事诉讼后再投诉时,监察是否经过时效,从视同存在投诉举报的角度进行认定在张书廷因诉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8]中,张书廷系捷能公司的员工,2014年退休。

因社会保险问题,张书廷于2015年至2018年期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过多次民事审判程序,法院均以相关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019年3月6日,张书廷到即墨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捷能公司欠缴其社会保险费。即墨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张书廷的投诉请求已超过法定受理时效,当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告知书》,告知张书廷,对其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驳回张书廷的诉讼请求,张书廷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认定,认为张书廷于2014年退休,对于相关养老保险金等争议,张书廷期间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告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然后张学友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

在相关劳动仲裁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均未释明张学友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张书廷一直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应认定张书廷存在举报投诉行为,据此应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由即墨人社局依法重新审查认定。

该案中法院直接将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视为存在投诉举报与直接将劳动争议处理的时间予以扣除,虽然解释的方向不同,但是同样起到了认定相关违法行为未经过查处时效的法律后果。

3.民事途径主张权利扣除时效无相关法律依据如在吴桥县华锋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锋五金)不服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桥人社局)行政处罚行为一案[9]中,李兴华、赵秀娥到华锋五金处工作,2013年12月份退休。

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由华锋五金承担的二人的养老保险金,华锋五金没有承担。2014年1月,二人分别起诉至吴桥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吴桥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吴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吴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

二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吴桥人社局申请解决。2016年5月19日,吴桥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2016年5月20日前吴桥县华锋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赵秀娥、李兴华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两人所垫付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金。

华锋五金不服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赵秀娥、李兴华于2016年3月10日向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因此时拖欠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已超过2年期限,且该行为在2年内未被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再就此事进行查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时效,应认定为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人社部门寻求救济和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间。

吴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赵秀娥、李兴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断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撤销吴桥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结合前述关于2年查处时效的中止和计算问题,我们理解,对于存在民事争议需要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或终止时间的情况,如生效的仲裁裁定或民事裁判对劳动关系的存续状态作出确认,那么仅依据认定的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作为查处时效的起算点,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而言,或将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如直接以生效裁判的时间作为2年查处时效的起算点而不考虑违法行为实际终止的时间,将导致查处时效制度追求行政效率的目标大打折扣,也可能会滋生行政相对人通过民事诉讼使得产生延长对用人单位查处时效的滥诉行为。

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针对个案的具体判断则分别体现了对于不同价值导向的追求。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应该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选择不同救济途径,需要承担不同法律后果、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投诉举报的时间,同时考虑劳动争议案件发生的时间以及欠缴的实际情况,作出关于时效是否因劳动争议适用中止情形的判断。

4社保稽核中关于时效的认定通过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针对社保稽核行为不服的相关案例进行检索,我们发现,目前司法机关的审判尺度较为一致,绝大多数法院认定社保稽核不受2年查处时限。

但在阐述具体理由时,存在一定的差别。(一)社保稽核和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不受时限的限制在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鞋业公司)与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沙人社局)、第三人唐术琼社保稽核整改通知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10]中,2017年7月17日,唐术琼向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反映创信鞋业公司欠缴其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投诉材料。

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移交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经审查后,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

该一览表列明,创信鞋业公司应该对应相应缴存基数为唐术琼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失业、生育、基本医疗、工伤保险。

创信鞋业公司对上述稽核整改通知不服,于2018年1月29日向南沙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南沙人社局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后创信鞋业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故创信鞋业公司认为其未为唐术琼补缴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以及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过查处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法院认为社保稽核行为与对劳动保障行政行为的查处行为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11](人社建字〔2017〕105号)(以下简称《答复》)中人社部的认识存在一致,该答复的最后提到“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我们可以了解到,通过社保稽核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保险拟实现的主要目的主要是给劳动者一定的选择维权的空间,防止在临近退休时因存在社保未按时缴纳的问题,影响正常的退休待遇核准等。

(二)认定未缴纳社保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在百威(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与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双阳分局(以下简称双阳社保保险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12]中,2017年4月,双阳社保保险局接到百威公司员工朱明实等282人的投诉,投诉百威公司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双阳社保保险局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保险费限期补缴催告书》,要求百威公司为朱明实等282人缴纳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间,百威公司未为朱明实等282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行为并未终了,故应认定未超过该条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

虽然认定未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并未终了最终导致的结果是用人单位予以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但是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稽核没有超过查处时效的认定还是认为社保稽核与劳动行政部门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同一类行为,与对于社保稽核属于行政征缴行为的一般认识存在较大不同。

5劳动保障监察对社保违法行为的查处

和社保稽核行为之间的差别和联系前述第三、四部分主要体现了从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保稽核对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要求补缴的不同情形,能够体现出不同机关对相同或类似违法情形的不同,产生上述不同做法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同机关之间职权划分以及法律适用的不同导致的。(一)有权机关的职责划分不同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行为的法定职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根据前述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机关具有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履行法定查处职责时需要满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下,应作出程序性的处理结论,而非进入实体审查。

2. 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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