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包税型走私,是指进出口的买/卖家与境内的报关公司商定固定一揽子的进口费用,不论真实货物价值多少,都以一个低价值相对固定的价格将货物通关进/出口。
为了节省经营成本,很多进出口的货主单位或主动或被动的与相关报关行、货运代理等公司联系,协商以此种方式完成进出口通关,报关行通常以稍高于海关内部掌握最低报关价值进行报关,该报关价值是低于货物真实价值,有些时候报关价值不足真实的货物价值十分之一,给国家的税款带来巨额损失。
在包税型走私案件中,对于货主,因行业长期的习惯,很多报关行或货代公司会主动上门推销揽客,很多并非以此方法走私通关的提议者,而只是遵循行内“惯例”去做,有些行业因为以此方式进出口可以获得价格优势,逐渐就有“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导致本身不愿意以此方式经营的货主,为了经营也不得不与报关行、货代公司合作,委托其包税通关。
此类案件,一旦案发,对于货主一方,辩护的重点一般是两方面,一个是是否可认定单位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罪较个人犯罪定罪处罚的标准高一倍金额;
第二个是对于货主,是否可认定其为从犯,继而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查阅各地判例,对于货主是认定主犯还是从犯,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873号案例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个案判决中细化873号案例关于“包税型”走私犯罪主从犯的认定规则,对于货主是有一定条件可认定为了节省人力和成本贪小便宜的卖家或买家为从犯。
在包税型走私共同犯罪中,往往存在三种角色,即“货主”(买方或卖方)、揽货人(可能同时兼走私链条上其他身份)、报关人(行),涉及环节较多,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同,因此,要客观看待三种角色在本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准确区分主从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穗高法刑二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中,省法院在辩护人意见的评判部分对873号案例中关于主从犯认定的规则进一步细化,主、从犯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
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
2019年发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六点:实践中不同办案单位就"包税型"案件中货主的主从犯认定持不同意见,并导致判罚各异。
因此,应规范、统一执法标准。对于为贪图便宜、节省经营成本,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主犯:(一)参与策划货物、物品通关,逃避税收监管的;(二)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的;(三)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的;(四)参与隐匿证据、逃避打击,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另知名刑法学教授周光权在一篇文章中《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的主从犯》,亦表达了相近观点。
综上,笔者认为包税型走私共同犯罪中主、从犯认定应该综合具体分析犯意的提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什么作用、获利大小等方面综合评判,其中的关键在于各方在制作虚假报关材料这个核心环节上作用的大小。
如果货主在走私犯罪中,受报关行或货代公司蛊惑以保税通关方式节省成本,没有直接参与制作报关的虚假材料,对制作虚假材料没有决定权,可认定只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为是从犯。
但如果货主一方主动提出以此种方式通关,并主导制作相关虚假通关材料的,就有可能认定为主犯。笔者代理过的走私类案件,就有多件案件的被告人或同案被告人,基于以上规则被认定从犯,继而从轻、减轻处罚的。
本文作者系邓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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