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修改,拟与刑法修正案九无缝衔接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其中,对危险驾驶罪作了补充规定,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或者严重超速以及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等内容。
为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与《刑法修正案(九)》有关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规定相衔接,保持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并从制度上解决当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突出问题,公安部研究提出了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意见,邀请部分院校法律专家、部分律师和专业运输单位管理人员进行了研究论证,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送审稿)》。
现将送审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与“刑九”衔接条款的修改意见
“刑九”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并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为了与这一规定相衔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一)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超员行为,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当前,我国部分地区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行为时有发生,部分所有人、驾驶人罔顾生命,追求利益最大化,驾驶车辆严重超员载客运输,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一方面,超员导致车辆超出其载质量,增加了行车不稳定性,还会引发爆胎、偏驶、制动失灵、转向失控等危险,易造成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另一方面,超员载客往往会加大事故的伤亡后果。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营运客车超员的事故1946起,死亡1289人,受伤6173人,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中存在客运车辆超员的占27.2%。
这类行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社会危害性大,而且都是由行为人故意实施,主观恶性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的处罚偏轻,过罚不相当。
“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额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员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核定乘员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和财产罚,包括超过核定乘员的,将罚款由二百元至五百元提高至五百元至二千元;超过核定乘员情节较重的,将罚款由五百元至二千元提高至二千元至五千元,并增加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处罚;对严重超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为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
同时,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不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送审稿第三条第一款)。
此外,鉴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机动车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为了与“刑九”相衔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罚款、拘留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送审稿第三条第二款);对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以及货运机动车超载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将处罚的对象由“运输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扩大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取消了“经处罚不改的”限制条件(送审稿第三条第五款)。
(二)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超速行为,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处罚种类。驾驶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速行驶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是导致群死群伤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据统计,2011年至2014年全国校车、营运客车超速违法导致交通事故6649起,死亡2891人,其中,上述车辆负有责任的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由于超速行驶导致的占53%。
对超速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按照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法律规定的处罚偏轻,过罚不相当。
“刑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对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有必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戒作用,震慑、预防和减少超速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一,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尚不构成犯罪的,区别情节轻重,提高罚款处罚幅度,增加资格罚、人身罚,包括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将罚款由二十元至二百元提高至五百元至二千元;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节较重的,将罚款提高至二千元至五千元,并增加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和十五日以下拘留处罚;对严重超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送审稿第四条第二款)。
此外,为了与“刑九”相衔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送审稿第四条第三款)。
(三)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增加处罚。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化学品等活动日趋严重,特别是不法人员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极易引发群死群伤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社会危害性极大。
如2014年7月19日,一辆厢式货车运载液体乙醇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湖南邵化段,与一辆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引起燃烧,先后造成多车烧毁,共造成54人死亡,6人受伤。
经调查,造成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厢式货车非法加装可移动罐箱,违法装载运输6.52吨液体乙醇上路行驶。“刑九”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但对此类行为尚未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犯罪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缺乏相应法律责任规定。
为与“刑九”规定相衔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二,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危及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送审稿第四条第四款)。
此外,为了与“刑九”相衔接,督促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落实交通安全主体责任,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相应的罚款、拘留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送审稿第四条第五款)。
同时,还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送审稿第四条第六款)。
二、关于其他急需修改条款的意见
当前,在道路交通管理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着对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主动接受交通违法处理缺乏有效约束手段,惩治买卖交通违法记分行为无法可依,个人所有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监管难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修改现行法律规定,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将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依法及时接受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近几年,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提案建议,要求修改完善法律,明确在车辆定期检验环节督促当事人履行处理交通违法和事故的责任,为执法工作提供充足依据。
为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做了修改,规定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且机动车没有未处理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送审稿第二条)。
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充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现有规定,除因查明事故原因检验鉴定需要外,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如果当事人拒绝或者以各种理由拖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受害人的相关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修改这一规定,能够督促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觉主动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履行相关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有利于有效督促当事人及时处理交通违法。由于全社会诚信体系还未形成,一些公民法治意识不强,执法实践中,对发现并通知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不少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主动、不积极接受处理。
修改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督促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及时接受交通违法处理,接受相关的警示教育,有效避免和减少交通违法行为,敦促其履行法律义务,增强遵法守法意识,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对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的行为增加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这项制度实施以来,对于警示、教育违法的机动车驾驶人,约束和矫正其驾驶行为,不断提升驾驶人的安全守法意识发挥了重要作用。
特别是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提高了部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分值,进一步严格了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在规范道路通行秩序、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方面取得了明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随着执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突出问题,一些违法人员以他人名义顶替实际驾驶人接受违法处罚和记分,并借此牟取经济利益,进而产生买卖交通违法记分的“黄牛”非法中介,损害了法律法规的权威,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行为的查处尚无明确规定,查处这类违法行为无法可依。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九条之三,规定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被处罚后再犯的,以及组织、介绍他人代替实际驾驶人接受机动车交通违法处罚和记分并从中牟取经济利益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送审稿第四条第七款),以有效发挥法律的惩治和教育警示作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德。
(三)禁止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个人名义登记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相关部门对其检查监督难度大,车辆安全隐患多,未取得运输许可运输危险化学品、非法改装车辆和罐体、未按要求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车辆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以及驾驶车辆严重超速、严重超载等违法行为多发,容易导致重特大交通事故,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送审稿第一条),以与相关法规相衔接,确保管理制度有效落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这次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建议主要是为了保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与“刑九”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补充规定相衔接,仅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11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道路交通安全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调研论证,并将适时提出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全面修改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4月22日新华社北京4月22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有人认为《交法》76条规定会导致“行人违章、机动车负全责”。其实不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机动车而言是不以有过错为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但对于行人来说,仍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有过错的,就要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法条本身既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的先行赔偿责任,也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减责、免责条件。可见,“机动车负全责”的观点是片面的。应该说,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其自身过错无关,但与行人的过错成反比;只有
更重要的是,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随之废止。《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也随之失去法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项目的标准。于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从特别法步入了普通法,在审判实践中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
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主要提出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驾驶人的一些基本要求。本条内容比较原则,并不适合作为责任认定的法条,而是在强调立法的宗旨和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一次修正是在2007年,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修正是在2011年,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效力级别:法律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行日期:2021-04-29 颁布日期:2011-04-22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违反63条应受处如下处分:(1)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2)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本法自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1日起颁布实施;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
违反交通安全法56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的规定,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这里的“规定地点”包括停车场,也包括临时停车泊位。目前在大型的商场、饭店、体育场、电影院、展览馆、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商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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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主要是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一些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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