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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大学生偷外卖”可撤案处理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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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大学生偷外卖”可撤案处理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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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澎湃新闻及江苏卫视公共新闻频道报道,南京办案民警任国强介绍,贫困大学生周某,盗窃十余次外卖盒饭,虽案值不高因多次盗窃已被刑事拘留。

本公号观点:本案应予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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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认为犯罪

如果仅仅考虑刑法分则的定罪功能,周某盗窃十余次已触犯《刑法》264条,但是认定周某构成犯罪还需要考虑是否符合刑法总则的出罪规定。

《刑法》总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但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周某仅仅是针对了小区里外卖盒饭实施了盗窃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裹腹免于饥饿,主观恶意显然甚微,影响的范围就是小区居民,总共损失也只有数百元,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可以完全弥补的,没有任何扩大的、潜在的社会危害,根本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不能认定为犯罪。

 

2“民以食为天”,非不能忍受之饥饿,一位莘莘学子落下脸面垂涎一份外卖吗

周某不论其为某知名大学的毕业生的身份,就身为人民共和国的一位普普通通的公民,也有免于饥饿的权利,当然一个健全的社会人首先是要自食其力,但是其为继续深造求学之际,家里另外三个孩子为了保他继续读书都辍学了,(如果在义务教育阶段辍学当地教育部门与家长有责任送回学校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据目前可知的案情我们推定他不是为了外卖盒饭好吃而偷而食之,更不是兜里有钱偷而寻乐,绝然是手头拮据腹中饥饿难忍,备考中无暇打工满足基本温饱,万不得已之时才行此下策。

《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周某本人为免于饥饿免于身体遭受损害窃食裹腹,是否紧急避险构成法定免责,见仁见智请广大网友参与评判并请法律学界释法。

一位署名“华兴兴”的网友著文“贫困大学生偷外卖盒饭被刑拘?这么觉得我们比他还丢脸”

3、家中拮据但仍发奋求学有上进之心,社会要不要鼓励

我们不信奉鲁迅小说中人物孔乙己所言“窃书不为偷”,知识分子就是普通公民,毫无特殊性。但是,周某作为家里贫困积极上进改变命运,可能不单是他个人命运,还有家里父母和另外三个子女的命运。

对于这样底层民众通过求学上进改写命运,社会要不要持积极肯定,为他们提供某些必备条件,例如家庭教育无息助学金支持等,想周某家庭里其余三个孩子全部辍学支持他继续求学仍然困难不支都不能满足基本温饱的情况下应该国家出手相助,这不比资助某些留学生意义更小吧,毕竟培养出来的是建设中国的栋梁之才。

 

4、侦查机关依法撤案是法律应有之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条【撤案】:“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鉴于上述规定,可以说南京警方依据其中(二)、(六)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案件。

刑罚最终目的就是为防止再犯而绝不是单单为了惩罚本身,对周某实施教育警示,完全可以预防其再犯,没有必要动用刑罚处置,给他一条继续上进的出路远远比追究刑事责任对社会意义更大,给社会留一个可造之材比羁押场所多一个可改造分子更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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