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
核心观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0条、第22条
基本案情
原告兰某某公司、黄某某诉称:黄某某系兰某某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某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某某有精神分裂,污蔑兰某某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赔偿原告兰某某公司损失2万元;
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
兰某某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某某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某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
黄某某为顾客做美容,赵某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主张赵某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某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某某从业主群中移出,兰某某公司因赵某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
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某某、兰某某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
证人张某某是兰某某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
赵某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某某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某某却否认赵某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
赵某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某某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某某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某,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某某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
赵某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某某、兰某某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某某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某某、兰某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兰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某某、兰某某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赵某否认其微信号X,,,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某在与黄某某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某某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某某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某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某某、兰某某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某某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某某个人及兰某某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某的损害行为与黄某某、兰某某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某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某某、兰某某公司要求赵某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
关于兰某某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兰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某某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某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某某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兰某某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某某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黄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兰某某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在群里泄露他人身份信息属于什么违法人与人相处的过程中难免会产生摩擦。有的人会妥善处理矛盾,有的人则会一时冲动选择利用互联网发泄情绪,比如在社交平台上抱怨、谩骂,或者在网上散布他人的不实信息。那么,这种行为违法吗?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摘选了以下真实案例,供您参考。【基本案情】李某因某影楼为其拍的证件照未达到心理预期而想给该影楼找麻烦,后将影楼老板赵某某带有手机号的微信号发到一个有770多人的大学QQ群
一个在校女大学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和一个已婚男人恋爱,女孩问我其可否以男方侵犯其贞操权为由向他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提出关于贞操权、性权利的概念,故关于上述权利的概念等存在很大争议。 但实务中很多法院认为贞操权、性权利属于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由法律予以保护。如上海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 2009年陈某通过交友网站认识了李某,后两人发展成恋人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两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转自:民商法实务 指导案例143号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黄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0月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名誉权/网络侵权/微信群/公共空间裁判要点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
裁判要点 1. 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 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 2.
一般而言,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在网络发达的今天,通过群随意辱骂他人,需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在网络上面的交流群是非常多的,而且这些交流群中并不是所有都是属于正能量的情况,那么在这些交流群里面骂人的话法院会不会受理这个要看具体的情节。首先公民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以依据对方侵犯名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赔
如果侮辱、诽谤情节较轻,被害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如果侮辱、诽谤情节严重,涉嫌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可申请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侵权行为一般界定为: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经常有朋友问我,被邻居在小区的业主微信群中给骂了,邻居发言非常难听,很是侮辱人。我说,此事应当这样分析。第一,在我国骂人与侮辱人都是违反治安的,且骂人与侮辱人很多时候是关联的,对方存在侮辱你的行为,属于违法。第二,对方在业主微信群中发言,微信群中往往人多,甚至几百人,属于公共场所,影响很大,可以认为是公然。最后我说,可以报警处理。法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
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微信群里辱骂他人,涉嫌违反治安法律,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当下我国民众大量地运用微信进行交流,各种类型的微信群应运而生。由于微信群承载的信息量大,传播迅速快捷,如果发布不良信息,造成的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不注意对他人名誉的保护,肆意吐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微信群是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并非私人空间,而是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最高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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诋毁他人名誉散播谣言的行为,是可以起诉的,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