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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以消费者身份举报假药查证属实是立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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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以消费者身份举报假药查证属实是立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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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泉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山西省阳泉市,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9)晋0106刑初7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6月10日3时55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逾期未检的×××号白色本田杰德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南内环街高架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军营西巷口西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余某在被查获时,为逃避检查,与同车人交换座位。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酒精含量182.3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2018年6月10日1时许,魏某和余某等四人在小饭店吃饭,期间,余某喝了啤酒),被告人余某及其驾驶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接受呼气、抽血检测照片,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涉案车辆行车证及查询信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检举揭发他人销售假药,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交易记录、杏花岭分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原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支队出具的说明、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假药之后向相关机关报案,不同于到案之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行为,故对于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被告人行车路线及时间、驾驶车辆状况、认罪认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以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主要以其“具有立功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此外,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认定余某具有立功情节有误,余某是初犯,社会危害性低,依法可以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原市公安局巨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起诉意见书、逮捕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余某提供线索积极配合民警抓捕,破获一起销售假药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诉人余某犯罪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因购买药品而发现他人可能涉嫌犯罪,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配合抓捕,破获案件,经查证属实。

因余某作为消费者的同时还是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分子,其犯罪分子主体并不能被消费者身份而替代,其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配合抓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形,该行为对社会有利,应予肯定,故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并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以其是在消费中发现他人犯罪而报案,不属于立功的认定于法无据。

 

经向余某所在社区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对余某适用社区矫正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余某适用缓刑。关于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部分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刑初76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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