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采用欺诈手段销售保险是否可以主张三倍赔偿
郭立彬律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我们经常所说的“退一赔三”。保险产品作为金融服务又专门的《保险法》进行规制,那么在欺诈销售方面能不能适用于《消法》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吉民终515号给出了明确答案: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案情如下:2015年7月27日石田慧敏为儿子李绍鹏投保“创富一号”分红型个人人寿保险,2015年7月31日,石田慧敏交付保险费67万元,阳光保险公司交付石田慧敏保险单、保险合同、收款收据、保险条款等,保险单号:8026000052050208,保险单于2015年8月1日生效。
2015年10月26日阳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韦延平向石田慧敏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7月阳光人寿销售的创富一号受益率6.32%(保底),今后受益率会更高”。
2016年2月1日吉林保监局向石田慧敏送达吉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6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查实阳光人寿延边中心支公司在销售保险单号为8026000052050208的阳光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栏非本人签名的问题,未查实返还佣金问题。
我局针对查实的问题,拟对该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依法进行处理”。阳光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保险费67万元退还石田慧敏。
石田慧敏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石田慧敏投保阳光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石田慧敏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阳光保险公司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等金融消费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石田慧敏为个人或家庭财产保值增值需要接受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需要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阳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石田慧敏提供保险服务中实施了欺诈行为,致使石田慧敏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阳光保险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石田慧敏201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田慧敏201万元。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阳光保险公司的行为性质不构成欺诈,法院不应当直接依据保监局的处罚材料进行认定;
投保人投入的67万元只是保险事由发生时的保险限额,并不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不应当成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石田慧敏二审辩称: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然适用该法调整;依据民通意见关于欺诈的界定以及吉林保监局的处理决定,阳光保险公司行为构成欺诈;
投保人交纳的保费明确是67万元,该费用就是向保险公司支付的对价。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二审另查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与本合同期间届满时仍生存,我们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本案二审又查明:案涉保单上列有《现金价值表》,该表中第一年度末现金价值为569500元,同时该表下方注明:“若犹豫期后退保,我们退还的现金价值为保单当时的现金价值”。
吉林高院认为:首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阳光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负有向金融消费者诚实披露相关产品信息的义务,本案合同双方恰因对产品真实信息交换出现问题导致纠纷以致成讼,而阳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投保人石田慧敏为相关交易种类的专业投资人,同时考虑涉案合同虽具有理财功能,但种类仍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情况,在我国目前面对金融产品纷繁多变、金融交易秩序还在发展建构的现状却尚无关于金融消费者的专门保护立法的前提下,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调整较为适当。
其次,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作为行业监管部门的吉林保监局出具的《吉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46号》已经书面确认:“查实阳光人寿延边中心支公司在销售保险单号为8026000052050208的阳光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产品业务活动中,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据此并结合案情应当认定:石田慧敏因阳光保险公司的虚假承诺,基于会获得保额保底收益的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签订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
另外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延边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后果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收益承诺由员工个人作出的主张亦无法支持。
最后,石田慧敏对涉案保险产品支付的对价不应当以保险费67万元为基准进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因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与满期保险金为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故不宜将保单上载明的保险费额度视为购买对价;
另一方面,保险产品的理财功能以及分红目的的实现必然是由保险公司运用投保人资金进行投资运作而得以保障,这种资金运作的可行性必然是建立在投保人依约定让渡了自己资金控制权乃至部分收益权的基础之上,故阳光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保险产品无消费对价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及案件属性,认为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关于犹豫期后退保的现金价值与已交保险费用的差额视为投保人购买涉案保险产品的对价较为适当。
案涉保单上列有《现金价值表》中第一年度末现金价值为569500元,故本案三倍赔偿的基准数额应当为670000-569500=100500元,进而计算可得出三倍赔偿额应为100500×3=3015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3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田慧敏人民币301500元。
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760元,由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22880元,由被上诉人石田慧敏负担22880元。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本案中关键点是拿到保险公司欺诈销售的证据,应在购买保险过程中尽量留下对方违规销售的证据,结合投诉、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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