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修改而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民法典》并未吸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的内容,且第1092条对《婚姻法》第47条作出部分修改:删除了“离婚时”的规定,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发生时间不再限定于离婚时,同时删除了第2款适用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
即“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改为了3年,《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根据《民法典》的条文表述及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将“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修改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与《民法典》的表述一致。
《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平等享有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也应当在诚实、互信、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夫妻中的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既违背了基本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配偶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在离婚后,夫妻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内的夫妻共同财产。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严格把握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权利是平等的,如无特殊事由,在权利进行分割时应该平均分配,不应因双方的收入状况不同而有所区别,没有权利大小的区分,也没有份额的区分,不能根据双方收入多寡或有无收入来确定各自权利的大小。
也就是说,一方无收入也好、双方收入的数额差距很大也好,只要是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旦分割,双方的权利和机会是平等的,一般都应平均分配。
即使是无工资收入的家庭妇女,也与其丈夫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依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民法典》第1062条第2款也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谓平等的处理权,依照共同共有的原理,其一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其二是指夫妻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不得违背他方的意志,擅自处理。
特别是对共有财产作较大的变动时,如出卖、赠与等,更应征得对方同意。如果离婚时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的,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保护自己的权利。
《民法典》第1092条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在《婚姻法》第4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情形。
这里所说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是指一方通过采取这些行为,使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或者说是使财产脱离另一方的控制或造成财产价值的减损。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是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客观表现。
隐藏,是指将财产藏匿起来,不让他人发现,使另一方无法获知财产的所在从而无法控制。转移,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账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
比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但是房产证办理在第三人名下,且故意不让对方知悉。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如果只是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将处分所得款项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则不属于该情形。
比如夫妻双方就是否出售某房屋未达成一致,一方虽擅自出售了房屋,但是价格合理,且将出售款项交回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这里的“毁损”应指故意的情形,不包括过失造成的损坏。
挥霍,是指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没有目的地、不符合常理地耗费致使其不存在或者价值减损,比如不合理的高消费、赌博等。
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本不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一方提供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以及假证人等手段伪造证据证明负担共同债务,或者虽对债权人负担共同债务但夸大其数额。
这里的伪造,可以是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与离婚案件以外的第三人相互串通而采取的行为。
上述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的,不包括过失行为,如因不慎将某些共同财产毁坏,只要没有故意,不属于本条规定之列。
夫妻一方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害。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把握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的情形,《民法典》第1092条采取了列举式规定,只有在发生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这几种情形时,才能适用本条规定,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
在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3年内可以再次诉讼请求分割。
二、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
(一)对侵权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对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一方,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是向其分配较少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是不再向其分配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另一方获得。
此处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中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者伪造债务所侵占而涉及的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的是“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惩罚方式并非必须适用。
由于只规定了少分或不分,对于具体少分的比例及数额和什么时候可以不分等问题的处分权,在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处理。
在夫妻财产的分割上具体如何处理,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实物分割。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为可分物的,是指在不影响其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前提下,可以对财产进行实际分配,双方各自依据其分割的份额取得应得的财产。
二、折抵或作价补偿。夫妻共有财产不可分割,或者分割后财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明显降低的财产,一方愿意接受财产并给予不愿接受财产一方经济补偿的,可采用折抵或作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如《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已经被《民法典》第1092条吸收,在实践中仍然可以参照适用。
三、变价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分割,双方又都不愿意接收实物并给予对方经济补偿的,可将夫妻财产变卖后,对取得的金钱进行分割。
四、其他方式。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财产权利被侵犯一方可再次请求分割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在夫妻一方隐瞒的情况下,另一方一般很难及时发现。
在另一方不知对方已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了夫妻共同债务侵犯其财产权的情况下,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并未完成。
由于财产被一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所侵占,所以在离婚诉讼时未能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行为已经导致了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救济。
《民法典》赋予了被侵权方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再次进行分割的诉讼中,对实施了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的原则依然适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本解释同《民法典》规定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是否相矛盾?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的确定,是由我国目前广大女性的经济能力和男性仍有一定的差距的国情决定,同时也是《宪法》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婚姻法上的具体体现。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一方遵守法律规定,对另一方配偶尊重、关爱、忠实,对家庭成员关心帮助,尊老爱幼,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作出了自己的努力和贡献。
对这种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法律必须要给予保护。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也不排除女方、无过错方实施《民法典》第1092条所列举的违法行为的可能,如果出现,也应当依照《民法典》及本解释的规定处理,两者没有矛盾,并行不悖。
三、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由以下两个基本要素构成:一是须经过一定的期间。
二是须权利人持续不行使权利,即权利人在能够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行使权利,并且该状态持续一定时间。一方如果就夫妻共同财产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情形的,会使财产分割时出现不利于另一方婚姻当事人的情况,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构成了侵犯。
对于权利受到侵害一方,法律提供救济手段自无疑问,但是权利的行使应该积极而及时,法律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维护社会的安定。
本条中所涉及的此项权利的行使也不应例外,也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条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具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问题,这是对夫妻财产权利的侵犯。
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出发点,立足于侵权的角度,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以物权的形式体现,比如将房屋、汽车等一分为二,会造成财产毁损或者灭失,降低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
而在实践中,更多的则是以折抵、作价补偿、变价分割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诉讼中,经常会遇到夫妻愿意解除夫妻关系,却为争夺财产而唇枪舌剑,甚至闹得焦头烂额的情况。
采用金钱给付的方式,恰恰能够解决这一难题,能使夫妻分割财产在平和的氛围中得以解决。同时,若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夫妻双方容易就财产分割问题陷入无休止的诉讼,浪费大量有限的司法资源,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也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相关权利的保护。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受到侵犯,应当属于一般民事权利受到侵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应当与一般民事权利采取的保护措施相同,即应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之诉关于3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为了督促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人能够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条对《民法典》第1092条中当事人提起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诉的权利行使的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年内提出,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超出规定期间后,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保护其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如果在离婚诉讼期间,权利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没有发现上述行为的,而是离婚后才发现的,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者伪造债务范围内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而非全部。
由于财产被一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或伪造债务所侵占,所以未能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行为已经导致了对另一方权利的侵害,理应依法对其进行救济。
人民法院在审理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关于少分或不分的原则仍应适用。
2.如果债权人主张自己权利,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该对抗理由成立。当然超过诉讼时效的,如果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可以得到保护。
具体而言,在离婚时以非法手段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如果在对方发现后3年内都没有主张自己权利的,在超过3年后,侵权的一方自愿履行的,权利受到侵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保护。
对于自愿履行完毕的,不得反悔。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后,再以所履行的属于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依法不应该履行为由而主张反悔并诉诸法院的,法院对其请求将不予支持。
3.一是原来是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了婚姻家庭生活来使用,但这种财产并没有销毁或者灭失,仍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是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到婚姻家庭生活中来使用,并且已经被消耗掉或者是已经损毁、灭失的,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加以补偿或者抵偿。
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民法典》第1066条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形: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本解释第84条与《民法典》第1066条的区别在于:(1)第84条适用于离婚后,而第1066条适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第84条只需满足侵犯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即可,而第1066条不仅要认定行为的成立要件,还要注意只有达到“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后果;
(3)第84条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第1066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提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问: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答:最高院民一庭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款是针对当事人陈述前后不一致情形的处理。由于当事人是法律关系的直接参与者,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其陈述存在主观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而且往往虚实
最高法民一庭: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能否申请再审来源 | 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2021年7月第1版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问:王某和李某就借款合同产生争议,王某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件经过两审终结。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债务人李某认为二审判决有误,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某的再审申请并作出了再审判决。再审判
【条文】 第六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特别规定。 【条文理解】 一、制定本条的背景情况 本条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基
来源: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原告以某一法律关系起诉后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原告以不同法律关系为由再次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答:在我国,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条的内容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
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那么,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今天小编将最高法民一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意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
【条文】 第六十一条 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履行或妨害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现实生活中,法院作出涉及子女抚养义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后,当事人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的情形并不罕见。究其原因,
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 债务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
正 文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甲向乙账户汇款后向法院起诉称汇错款,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乙辩称甲虽与其无法律关系,但甲的行为系偿还丙欠乙的货款,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当由谁就“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答: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观点认为,该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理由在于
最高法民一庭明确民法典规定适用规则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我们认
【问】 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农户家庭成员中有考入国家公务员或“农转非”的,发包方能否收回其承包地? 【答】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
来源 |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问: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胜诉的当事人申请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情况。有观点认为,案件受理费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解决,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必退还,这种观点是否正确?答:此种观点不正确。《
来源: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当该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此合同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答: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方式中,包括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以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问题提出审判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案件提审后,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二审法院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况,原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将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当事人?02回答答:在此种情况下,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退还当事人。首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观点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建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整理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自认】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
最高院民一庭: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应如何处理?作者:郭方舒导读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1问题提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迟延履行金钱的含义掌握的标准不一,有的认为“金钱义务”仅认定为判决主文被告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有的认为还应包括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外,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也有争议。请问
01问题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如何理解后一款“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的起算点?02回答答: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