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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4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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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第4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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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主编

民法典合同编学习第四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理解与适用(P28-34):

合同相对性包括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①物权化的合同。所谓物权化的合同,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拥有了对抗一般人效力的合同。比如《民法典》第725条;

②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不但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的附随义务,如若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内的人所受的损害,亦负合同责任。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③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所谓利益第三人的合同,是指基于当事人约定,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义务,第三人享有对合同债权人请求为一定给付权利的合同。

比如《保险法》第2条。④合同保全制度。比如《民法典》第535条、第539条。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债权人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九条【不合理价格交易时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七百二十五条【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3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十一号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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