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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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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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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永茂、王春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2020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照月息1.5%的标准扣除2个月利息后向被告转款19.4万元,原被告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归还10万元、2021年5月9日归还3000元、2021年8月10日归还5万元,以上款项归还情况双方均认可。

因原被告之间利息标准超过了lpr 4倍的标准,故只能按照lpr4倍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截止到2021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53600元,利息527元,本息合计5412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000元,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依法应予支持。

1、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中均载明,逾期归还款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该借条内容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2、由于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事人为进行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用其合理支出,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律师费的收取、结合本案的涉案标的系属于合理范围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且已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承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为盼。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人: 王华珍                                               年  月   日

附件: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2021年12月20日之前lpr 3.85 4倍为15.4%

2021年12月20日之后lpr 3.8 4倍为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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