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属选择性
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的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
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
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中生产、销售的对象是伪劣产品。根据我国
《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里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伪劣产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这里所说的伪劣产品,通常限于除特定种类伪劣产
品如药品、食品、医疗器械等之外的普通伪劣产品。生产、销售特定种类伪劣产品在
一定条件下,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该种犯罪,但销售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
的,也可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一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
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如在磷肥中掺泥土等。二是以
假充真,指“以不具有某种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如以自来水冒充矿泉水等。三是以次充好,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
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如以人工
种植的人参冒充天然人参等。四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指以不符合产品质
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合格产品”指“不符合我国《产品
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
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产品,即属不合格产品。
同时伪劣产品的
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也是本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销售金额,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全部违法收入,不扣除成本和有关费用,包括出售伪劣产品后已得到的违法收入和已经售出伪劣产品按照合同或约定将得到的违法收人。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3)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一般主体,即
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而
仍然予以生产或者销售。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非法牟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主观上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当然应以行为符合本罪的
犯罪构成为标准。在划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第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如前所述,刑法规定销售
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属于一般
违法行为,可以由工商行政部门适当给予行政处罚。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
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本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为要件,如果生产者不知
道使用的原材料被掺杂、掺假或者不符合标准,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产
品,他们不知道真实情况,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造成,均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存在着互相交叉的
情况:行为人为了顺利销售伪劣产品,往往假冒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而销售假冒注
册商标的商品,也往往是将自己生产的质量差的产品冒充他人质量好的产品。但二
者毕竟存在明显的区别。划分二者的界限,主要在于:第一,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
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
度。第二,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以假充真、质量低劣
不合格的产品,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该商品的性质看,可能其质量是合格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务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3)本罪与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刑法》第
141条至第148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等多种特定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这类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犯罪对象是否特定。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刑法未作特别的限定;后者的犯罪对
象是刑法规定的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例如假药、劣药等。第二,犯罪的客观要件有
所不同。前者构成犯罪客观上要求具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条件,后者中有的
犯罪的构成客观上只要具备行为要素即可,如生产、销售假药罪,有的犯罪要求具备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如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等。生产、销售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当然也触犯《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规竞合(或称法条竞合),通常应依特别法即依规定生产、销售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的法条论处,但《刑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这类问题。如果生产、销售《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0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20万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0日)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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