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申请人因遗失不动产权属证书而申请补证的,需要于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刊发证书遗失的公告,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1.6.3.2规定,此公告期限应为十五个工作日。
那么问题是,倘若有人持已经“遗失”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提出异议的,或者公告申请人,即产权人自己主张已然寻回遗失的不动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应如何操作呢?
此情形《规范》中并未明确,笔者有意试做分析。
针对此类情形,应视为遗失补证申请的异议或者回转,应以十五个工作日的时限区分十个工作日内的申请主张和十五个工作日后的申请。
并针对不同申请主体予以区分,产权人自己申请的和产权人之外的当事人申请的,其处理方式皆有所不同。然而在此之前,厘清遗失公告的意义所在,对于此类情形的处理同样十分有益。
一、遗失公告的意义所在
产权人在公告期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主张遗失的证书实际并未丢失,或者已经寻回;或者产权人之外的当事人持证书提出异议,主张证书实际并未丢失。
此时便存在原遗失声明的失效问题,已然于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上刊登的遗失声明是否能够因产权人或者异议人的主张而撤回呢?
笔者以为要解答此疑问,首先应对于刊登遗失公告的意义或目的有一完整认识。
之所以刊登遗失公告,其一,在于公示阐明证书遗失事实,即广而告之之意;
其二,在于排除潜在异议,证书虽然其效力不及登记簿,但在登记审查中,通过证书与登记簿记载的一致性审查可以有效审查权利主体,而在证书遗失情形下,此种审查将会缺失,通过补证公告的公示作用,为潜在异议得以搜集创造可能,可以有效保障登记的真实性,并维护真实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以证书作为担保的形式,一方持有产权人证书作为债权的担保,却不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的登记手续,即实则证书并未遗失而是由产权人交付债权人用以担保之用,故而此种公告的意义便凸显出来;
其三,通过遗失公告,可以为寻找丢失的产权证书尽一点绵薄之力,固然此类遗失公告的公示有限,纵使证书被拾得,而拾得人也鲜有可能关注登记机构网站而获知证书遗失事实,此种作用固然微乎其微,但仍不可否认其具有一定利于找寻的功能;
其四,为遗失证书提供一种效力缓冲,即证书并非必然因当事人声明立即丧失其效力,而通过设定一定的期间,静待此期间内是否存有异议发生,是否具有找回可能。
同时通过公告,为遗失证书的产权人提供一种保护,倘若此期间内有他人持证书出现,并利用证书申请相关登记,因公告的存在,使得证书的效力存在一种“待定状态”,而他人持此种“待定”证书申请登记显然登记机构应予以拒绝。
故而公告之意义简单阐述为公示、排除异议、再次查寻和保护产权人。
那么在明晰了公告的意义之后,再回答当事人于公告期内持寻回的证书提出主张时能否撤回公告的问题便一目了然。公告为证书查寻提供了最后一次努力,且会敦促产权人为查找遗失或者遗忘的证书再做最后一次努力。
同时遗失公告期间,证书的“效力待定”状态在其出现相反事实时此种“效力待定”得以推翻或者回转,那么将原遗失声明的公告予以撤回便具有了意义。
二、公告撤回的注意事项
值得注意的是,产权人持证书申请的,对于遗失公告的撤回,应由产权人提出申请,出具相应的撤回申请出面材料。登记机构据以申请于门户网站刊登相应遗失声明公告撤回的公告,以结束遗失公告,终止原遗失证书的“效力待定”状态。
笔者以为,对于此类业务,登记机构在处理中应保证及时性和关联性,以最大限度的保证公告的真实准确和及时,并使得相关关联业务得以顺利获知公告及公告撤回的情形。
所谓及时性,即产权人于公告期内提出撤回申请的,应及时审查证书的真实性,证书真实合法的应于产权人撤回申请同日及时刊登撤回公告。
所谓关联性,即登记机构刊发公告应与登记业务系统相关联,原遗失声明公告应于撤回公告相关联。
对于第一个关联,包括原遗失公告和撤回公告两个公告与登记业务系统的关联,登记机构应采用技术手段,使得受理登记业务时针对相应不动产单元提示存在公告情形,并由受理工作人员审核公告情形,如公告是否期满,是否存在公告期内撤回情形,是否存在公告期内非产权人办理相应登记业务情形,存在公告撤回的应予以解除业务受理限制等。
第二个关联,应系明确撤回公告和原遗失公告的关联,倘若不设置此种关联,便可能导致当事人并不知悉遗失声明已经撤回的情形,使得证书效力状态处于模糊境地,并易对当事人造成误导,错误相信已然被撤回公告的真实性。
故而针对已经撤回的公告,应对原遗失公告通过醒目或者显著的提示提示该公告已经新的撤回公告予以撤回,载明已然失效。并可辅助以醒目的颜色予以提示,如可借鉴会计账目处理中用红色冲销错误记录的作法,以红色修正原遗失公告,并醒目注明已然撤回事实。
三、其他情形下的处理
针对产权人以外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其倘若持证书提出异议,那么登记机构可以证书并未遗失之理由而拒绝受理申请人补证申请,并据以撤回相应的遗失声明公告,并采用上文中关联方法实现系统与公告的关联,公告之间的关联。
但应注意留存证书并未遗失的证据,并告知补证产权人,向其出具不予受理补证通知书。
而倘若产权人之外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其异议并非针对证书遗失本身,而针对产权归属,且当事人并未持有证书的,此情形下并不能成立撤回遗失公告的理由,而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申请异议登记或者采取其他诉讼途径等维护其合法权益。
针对产权人或者之外的当事人在十五个工作日的公告期外申请异议或者主张证书已然寻回的,那么应如何处理呢?
此时应把握公告期的意义所在,因公告的排除异议功能和维系“效力待定”的功效,其在此弹性期间内提出异议或者主张方引发异议成立或者效力待定解除的效果,然而公告期过后再行提出,倘若亦予以采纳,实则会导致公告期间设置意义丧失,故而此情形下,皆应坚持补证程序,为当事人补发新的权属证书,并将产权人和当事人持有的原证书予以收执。
倘若存在产权人持有证书不予配合上交的情形,登记机构首先应予以释明,告知其原证书已经作废,失去效力,纵使其持有亦毫无意义,若其对于权属持有异议应建议其走异议登记的程序维护其权益。
倘若当事人仍不配合的,应补证完成之后,将证书无法收执的情形予以记载,其依据为《规范》4.7.3:“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无法收回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在登记完成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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