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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非法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行为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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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非法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登记行为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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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诉讼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是在原告的原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是该房产的用地权人,对土地拥有使用、收益权,且原告是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联合社(原登记的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的下属单位,显然,该争议房产发生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现房产被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故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之规定,被告是在2003年10月9日核发涉案《房地产权证》,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原告所处的行政区域进行了城中村改制,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转为城镇居住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

因此对改制后的原农村集体房屋,符合相关条件的,应进行统一的权属总登记。诉争房屋的用地人是原告,房屋原登记在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名下,在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时,第三人所持其为广州市南洲街三滘经济发展公司主体变更的证明文件实为虚假,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亦陈述以虚假事实瞒骗了被告取得该房产登记,对此,责任不在被告。

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并不具备房地产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的法定资格,已构成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取非法手段以获准登记的情形,根据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手段非法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行为归于无效,被告应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经查,根据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核发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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