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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见喜,喜上眉梢!一起二审改判的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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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门见喜,喜上眉梢!一起二审改判的胜诉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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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刚刚收到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改判胜诉判决书,心里的石头总算落地了。当事人满意,我们也高兴!

具体案情如下;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律师,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住河南省濮阳市。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 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 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赵某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费用由张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赵某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赵某将借款转给张某后,赵某即与张某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赵某提交转账记录中的转账频率、出借方式、借款金额等均符合自然人之间正常的借贷习惯,足以认定赵某借款给张某的事实。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张某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无法自圆其说,一审判决直接采纳张某的抗辩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张某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不欠赵某借款。双方曾一起做生意,后张某给赵某一辆中华车作为补偿。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张某偿还借款 2221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10月15日、2016 年1月3日、2月1日、2月2日,赵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款1万元、1万元、2195元、12000元、8000元;

2015年10月 19日、20日,赵某向张某账户转款5万元、9万元,以上共计182195元。

2021年12月13日,赵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既要有款项交付的证据,也有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案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赵某先后多次向张某转款182195元,双方虽存在款项交付,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张某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赵某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

因此,赵某主张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偿还借款222195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赵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与赵某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赵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凭证等显示,赵某于 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向张某分七笔转款共计182195元。

张某以其与赵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共同做生意等理由提出抗辩,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某有关双方未约定投资分红比例与二人共同做生意等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

因此,赵某与张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应当偿还赵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某上诉所称出借现金4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张某不予认可,对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

故根据现有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张某应当偿还赵某借款本金1821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2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借款本金 18219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2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减半收取2316.5元,由张某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3元,由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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