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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导致员工被迫辞职,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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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调整工作地点导致员工被迫辞职,要支付经济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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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王某入职A公司处工作。于2014年9月1日开始履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约定为天津市。

2018年9月份,王某请事假三天,分别为2018年9月12、13、14日。

2018年10月10日,王某因岗位调整原因提出辞职,并将其自己书写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交公司,载明:“现公司并没有与我协商和经过本人同意,单方调离我的岗位、工作地点。

而且,随岗位降低我原有的薪酬。其经营需要未见合理与客观变化,变更的合同内容已经违背协商平等自愿的原则,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已经造成破坏,而且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现决定自2018年10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你们: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日期,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办理转移手续,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

王某诉称:A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时的实际工作和平区福安大街调至北辰区,应属于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调整属于单方变更合同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应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劳动地点为天津市,后公司将王某由天津市和平区调整至天津市北辰区,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该调动属于同城内调动,一般不会对劳动者的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同时该调动属于公司的经营需要,且对劳动者不具有惩戒性、侮辱性。

故该工作调动无需经过劳动者同意。王某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即是否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情形,进而劳动者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决这一问题,我们进行以下的梳理。

01

1、工作地点是否属于劳动条件?

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 35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用人单位如果违法强行变更工作地点,使得提供劳动条件(地点)发生变动,有可能被认定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

02

2、司法实践中,调整工作地点如何避免被认定为未提供劳动条件?

虽然,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变更劳动合同条款需经双方协商一致,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用人单位的调整工作地点的裁判尺度已有所改变,即并非必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工作地点。

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 20条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遵循以下原则,可以对员工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1)工作地点的调整不具有歧视性、侮辱性;

(2)明显增加劳动者工作成本,但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可以基本弥补劳动者增加的工作成本;

(3)用人单位提供了相应补偿或者替代条件,也未使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落空;

(4)未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地点约定的。

也就是说,工作地点并非完全不可变更,如果用人单位在调整前能够证明该种调整是基于用人单位经营所必须,存在必要性、目的正当性;

调整后的岗位对劳动者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调整后的工作地点对劳动者的生活无明显不利的影响或已经采取相应的弥补措施(如班车、交通补贴、缩短出勤时间)时,合法合理进行调整劳动者应接受。

该调整符合合法性及合理性要求,劳动者应当服从。

此时,如果劳动者再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主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提出被迫解除,自然不会得到支持。

反之,如果违反法律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劳动者有权拒绝,此时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为由提出辞职的,则有被推定被迫解除成立的风险。

如遇法律问题请联系:18920753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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