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债务人主张因出现债务承担的法律事实发生债务移转时,应结合债务本身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承诺并探究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等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是属于“债务移转”还是“债务加入”,从而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9日,被告刘某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60万元借据一张,被告刘某在借据下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原告女儿张某将60万元转至刘某祥账户。
刘某祥按月息4分的标准支付原告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后又支付两个月利息4.8万元,再后再未偿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刘某祥与外甥郑武经刘某介绍欲共同承建张玉彬的工程,并向其交付保证金70万元,结果未能承建,但张玉彬没有退还保证金,经罗山县公安局追回10万元。
2014年秋,刘某祥、郑武对张玉彬、尹振华提起诉讼。2014年11月11日,经息县法院调解后,张玉彬给付郑武10万元。
2015年1月12日,刘某祥、郑武申请执行,息县法院以“被执行人确无存款和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为由终结了执行程序。
张玉彬向张某某提出由其替刘某祥偿还欠款。2015年6月24日,刘某、郑武、汪涛(受刘某祥委托)、张玉彬与张某某商议债务转移事宜。
张玉彬表示愿在其不上黑名单的前提下替刘某祥偿还50万元本金、16万元利息,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据。现场刘某没有收回刘某祥出具的借据和自己出具的担保书,也没有向张某某重新出具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欠条。
后来,刘某祥没有收回其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刘某祥、郑武和张某某没有共同到息县法院办理张玉彬案执行对接手续,刘某祥也没有申请终结对张玉彬的执行程序。
刘某祥依据张玉彬出具的借据认为债务已转移,其欠张某某的借款应由张玉彬偿还。张玉彬称因其被列入法院黑名单,不愿替刘某祥还款。
从2016年8月17日起,张玉彬四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8月22日,张玉彬以诈骗罪被信阳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张某某否认张玉彬出具的欠条中出现的“张某某”是自己所写,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期为“2015.6.24”的《借据》上落款部位“张某某”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张某某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裁判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7)豫152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6.256万元,并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对被告刘某祥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刘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8)豫15民终56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刘某祥主张债务已经转移,其提供有案外人张玉彬书写给张某某的借条一张,证人郑武、汪涛也证实了借条是当事人双方对债务转移事项协商的结果。
但是张某某本人从未认可债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张玉彬,且借条上“张某某”三个字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供检的张某某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再结合刘某祥书写的借据并没有收回的事实分析,案外人张玉彬出具借条的行为,仅表明其愿意以加入债务的方式,共同向张某某承担债务,但无法确定张某某、刘某祥、张玉彬三人已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
综上,仅凭案外人张玉彬的借条及郑武、汪涛的陈述尚达不到能够证明“张某某同意债务由案外人承担”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不能据此免除刘某祥的还款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的债务是否已经合法转移给了案外人张玉彬。
债务承担有两种类型:
一种是债务移转,也称免责的债务承担,其主要特征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而原债务人全部或者部分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务移转需具备以下要件:
一、移转的必须是有效的债务;
二、移转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
三、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让达成合意;
四、债务转让须经债权人同意。
另一种类型是债务加入,也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它是一个在实践中兴起,进而在理论中寻求依据的存在,目前而言,在法律层面对债务加入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它与债务移转的区别日渐明晰。
债务加入是一种由第三方介入到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并不当然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
它与债务移转的最根本区别在于原债务人并不因为第三人的介入而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也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债务加入这一概念的出现和运用,一方面要求债务加入人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体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加速市场资金周转的同时,有效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也更有利地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因被告刘某祥、案外人郑武与案外人张玉彬之间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张玉彬对刘某祥和郑武负有60万元保证金和利息的偿还义务,经刘某祥、郑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启动相应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确无存款和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该执行程序终结。
基于此,张玉彬因为害怕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而主动向本案的被告张某某提出代替刘某祥还款,并向张某某出具66万元借据一张。
从表面看,张玉彬的行为完全具备债务移转的四个要件。但在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露于外的意思和其内心的真意相一致,故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法官亦需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则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从第三人张玉彬的角度分析:(1)张玉彬向张某某出具66万元借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还款条件即要求原告保证在其不还款时不能起诉、限制原告的诉权;
又要求原告超出其能力范围保证其不上所谓执行黑名单。且张玉彬是在一审法院因其确无存款和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程序后主动联系张某某,要求替刘某祥偿还欠款,在其作出承诺时自身已不具备还款能力。
(2)张玉彬出具借据至今,并未偿还一分钱,缺乏代为履行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可知张玉彬自愿附条件代替刘某祥清偿部分债务实际是为其逃避债务寻找理由,其真实意思并非代为履行债务。
二、从债权人张某某的角度分析:(1)在张玉彬主动找到张某某要求代替刘某祥偿还部分欠款时,张玉彬虽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但张某某并未要求原债务人刘某祥重新出具新的借据,也未将刘某祥原先出具的借据和刘某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返还,说明张某某并无让刘某祥和刘某退出原先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
(2)本案中,张某某否认张玉彬出具的借据中“张某某”系其本人署名,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借据上落款部位“张某某”署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更无法确定张某某、刘某祥、张玉彬三人已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
三、从原债务人刘某祥的角度分析:(1)张玉彬仅就部分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在张玉彬向张某某出具66万元借据之后,各方对刘某祥、刘某和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作明确结算,且刘某祥未收回其出具的借据,刘某亦未收回其本人出具的担保书。
(2)对于刘某祥与张玉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张玉彬作出代为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后,刘某祥也没有在一审法院申请终结对张玉彬案件的执行,即原债务人并未主动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综上,可知本案中无论是从第三人张玉彬的角度,还是从本案当事人张某某、刘某祥的角度分析,三方均无债务转移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张玉彬附条件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较为合适:一方面,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另一方面,也可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关于债务加入的责任形式,因立法层面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操作并不一致,我们认为第三人的承诺中对债务的履行顺序及责任方式未做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从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理解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是不分先后的偿还责任,其性质与连带责任最为接近,因此,第三人应与原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故,债权人张某某有权向原债务人刘某祥和担保人刘某主张权利,亦有权向第三人张玉彬主张权利。同时,也建议立法层面能尽快对债务加入的认定标准、责任形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裁判尺度,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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