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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有边界,勿诽谤造谣侵犯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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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言论自由有边界,勿诽谤造谣侵犯他人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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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咱们大多数老百姓眼中,成为被告,是一个距离日常生活很遥远的事情,但是近日,无锡的张某,确切切实实的体验到了,稍不留意便成为被告的经历。

原来是张某在某次酒后,一时上头,在公司300人的工作群里“调侃”一个同事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同事与张某素有不合,一气之下将张某诉诸法庭,要求张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

张某酒醒后对自己的行为已有悔意,但是却不免觉得同事小题大做,虽然发在公司群里影响不好,但是自己明显只不过是调侃取笑一番,是很平常的事情,怎么就因此成了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被告。

实际上,这种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情况在娱乐圈更为常见,2021年娱乐圈接连爆出大料,引发全民吃瓜现象,我们在惊叹这些离奇新闻的时候,网络上也不断出现各种关于娱乐圈人士私生活的“爆料”,一时间真假难辨。

许多明星工作室随即发表辟谣公告但是止不住传播势头,于是纷纷拿起法律武器开始发出“律师函警告”。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人们可以在网络空间“任性”发言,现实中寡言少语,网络上却化身“长舌妇”,造谣的成本和风险变得空前的低廉,而网络言论传播范围之广也使得造谣的危害性极大。

我们一直强调,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发言更应该谨慎,那么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言论的有关规定是怎么样的呢?

首先是民事方面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所以,任何人不得在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捏造、歪曲事实的言论,或者复制粘贴他人的失实言论,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否则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张某的行为即属于这种将未经证实的言论发布在网络上,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所以应承担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对于较为严重的诽谤造谣行为,行为人甚至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需要重点关注的是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这个司法解释也将诽谤信息的点击量作为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具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同时,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现在网络上还盛行通过“水军”控评、辱骂诽谤他人,造谣生事,无论是购买水军还是提供相应服务,如果造成严重后果,都是触犯法律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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