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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纠纷,一二审败诉,懿X代理客户申请再审,成功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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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纠纷,一二审败诉,懿X代理客户申请再审,成功翻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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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XX,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再审申请人蒋XX与被申请人蒋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民终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XX申请再审称,

1.蒋XX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蒋XX找到1975年来帮忙建房子的人家,包括曾经帮忙做地基、房顶、搬石头以及借钱给蒋XX的知晓当年建房内情的村民,证明: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家庭共有,亦不属于祖袭财产;讼争房屋是分家后,蒋XX和妻子蒋XX出资建造,以自己名义登记的产业,不存在蒋XX共有的情形;讼争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2.原二审判决认定蒋XX作为长兄代表蒋XX一家办理权属登记,蒋XX有出资建房等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遗漏查明诉讼时效问题。1985年讼争房屋登记在蒋XX名下开始,蒋XX的权利就受到侵害,蒋XX长达32年之久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20世纪八九十年代,翔安XX有两次大规模的农村宅基地的同意发证换证工作,蒋XX从未主张其权利,不合情理。2005年农村换证是家喻户晓的,讼争房屋换证的情况,蒋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蒋XX将讼争房屋登记在蒋XX名下。

3.原二审根据1985年补办的乡村建房用地申请手续以及公安部门户籍登记,认定蒋XX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并据此认定讼争房屋为杨X、蒋XX、蒋XX三人共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以建房时的家庭状态为准,建房时蒋XX与蒋XX早已经分成两个独立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蒋XX因合法建造房屋并依法登记的行为获得所有权。

4.原二审的错误判决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丧失平衡,使得善良的施XX不仅没有获得应有的回报,连合法利益都没受保护。而受恩者非但忘恩,甚至到了43年后的今天,想浑水摸鱼,不劳而获,尤其在农村社会的背景下,作出不公判决,不仅损害蒋XX配偶的合法权益,亦违反农村的公序良俗,影响农村正常的社会秩序。综上,蒋XX请求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中,蒋XX在一审中提供的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显示,申请人姓名为蒋XX,总人口6人,包括成年4人,未成年2人。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2017年2月15日的户籍成员关系证明显示,蒋XX户内成员为:户主蒋XX,母亲杨X,弟蒋XX,弟媳陈XX,侄儿蒋XX,侄儿蒋XX。审查期间,蒋XX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蒋XX等4名村民的询问笔录以及收费票据、户口本作为本案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属于蒋XX在原审中可以收集但未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询问笔录系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方制作,在蒋XX否认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蒋XX作为家中长子,其代表家庭主持建造讼争房屋,有出资盖讼争房屋的事实符合农村一般做法,原审对此也未予以否认。收费票据上只有蒋XX的名字,亦和涉案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只有蒋XX一人的姓名一样,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户口本只是表明蒋XX学历是初中,具体毕业年份等并不明确,不能证明蒋XX在生产队的工作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当事人的父亲早年过世后,蒋XX作为家中长子,代表该农户来处理家中事务符合农村一般做法,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屋在办理权属登记时登记在蒋XX的名下,并不当然认定该房屋仅属蒋XX个人所有,并无不当。蒋XX在建造讼争房屋前已结婚并另有生活居所,讼争房屋建成后,是蒋XX和母亲杨X的唯一生活居所,从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结合补办的讼争房屋的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以及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2017年2月15日的户籍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可以明确,讼争房屋的用地性质是家庭的宅基地性质。蒋XX主张蒋XX在建造讼争房屋时年纪尚小,没有能力共同出资出力建房,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蒋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蒋XX享有讼争房屋的共有权并无不当。至于,蒋XX申请再审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蒋XX的再审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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