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案件“律师费负担”的裁判规则
律法通天下盟
编者按:伴随我国各项法律制度日益健全,民众对于法律服务人员的依赖性愈加增强。在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正义的过程中,律师的参与可能会左右案件的走向。
关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国际上主要存在转付模式和自负模式两种。转付模式即败诉方当事人除了须承担自身律师费之外,还应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
自负模式即当事人无论胜诉或败诉均自行承担律师费。律师代理费作为大额私人诉讼成本,其负担主体的科学设置尤为重要。基于此,本文以民事案件“律师费负担”为研究对象,以2019年以来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裁判文书为主要范围,归纳、提炼民事案件“律师费负担”纠纷裁判的理念与趋势,以期通过对我国案例的研究来指导司法实践。
截至2022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律师费负担”(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共7320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9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72篇。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节遵循以下“两个优先”原则:
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
二、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节最终选择了5篇裁判文书作为本节的研究对象。文书分别为(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2019)最高法民终1844号、(2019)最高法民终1883号、(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基本理论
一、律师费负担模式
败诉转付模式。该模式背后的逻辑是“如果最终法院未支持一方立场,那他之前坚持自己的诉讼立场就是一种错误。如果诉讼开销未得到补偿,那么胜诉方就没有完全胜诉”。
采用败诉转付模式的国家主张,败诉方应赔偿的费用不仅包含法院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还包括胜诉方的律师费等其他花费。如果部分胜诉,则按比例分摊这些费用。
对于委托代理合同中签订的律师费高于法定费率的部分,败诉方不用承担。
自行承担模式。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律师费转付制度,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但美国和日本则是以自行负担模式为主导。
其规定,诉讼各方不论判决结果如何都必须承担各自的诉讼费用。该模式在适用的过程中,也陆续发展出一些例外规则,如合同意思自治规则、恶意诉讼规则、共同基金规则、藐视法庭规则、立法性例外等。
(参考文献:熊理思,改革民事诉讼中律师费承担模式的思考,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16期,第107-111页)
二、我国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
我国民事案件多采用自行承担律师费的模式,但也存在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例外。
1.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依《民法典》第5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之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可约定违约责任包括守约方通过司法程序救济权利产生的律师费。在违约条款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守约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该费用由违约当事人承担。
2.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案件。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其中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3.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律师费由侵权方承担”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1条中。
4.人脸信息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自然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该自然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合理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下列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其他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律师费并非必要的费用支出,在各方当事人未对律师费承担内容进行约定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负担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名称: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
法院认为:
关于前海人寿公司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律师费承担内容,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前海人寿公司主张由中城建珠海公司承担前海人寿公司本案中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二:
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应予赔偿。
案例名称: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44号
法院认为:
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是为保证判决能够执行而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费用,亦属于中粮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按约应由国安集团公司承担。
另,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具有合理性。中粮信托公司的代理律师在财产保全阶段进行了大量工作,包括制作保全申请书、准备财产线索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查找财产线索并筛选有价值的财产、协调保险公司出具相关担保材料等。
代理律师进行的财产保全工作为中粮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充分保障,理应得到相应报酬。
实务要点三:
案情简单与否与是否委托律师无关,在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且未超过当地一般收费水平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名称:苏州诚泰金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运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83号
法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诚泰公司是否应就案涉20万元律师费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一、,双方已约定诚泰公司为案涉20万元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情是否简单,与当事人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没有必然关系。一方面案情是否简单因人而异,并无绝对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当事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本案与北京高院审理的另一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及其律师事务所均不相同故另一案件中主债务人是否支付律师费及其数额,与本案中担保人对案涉律师费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没有必然联系;最后,根据联储公司提交的当地律师收费参考标准,就本案而言,案涉20万元律师费,并未超过当地行业一般收费水平,不存在高额收费损害诚泰公司的情形。
实务要点四:
不同于利息与违约金所弥补的资金损失,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产生的实际支出,不能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
案例名称:邱某国、邱某期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法院认为:
利息及违约金系邱某国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30条【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29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某国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长江资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案涉145万元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现邱某国上诉提出需要对145万元律师费进行酌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酌减的必要性,故邱某国关于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五:
各方当事人就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费用实际产生的情况下,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责任,但承担范围不包括权利人自身原因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案例名称:李某前、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与成都鼎量中盛企业管理中心,西藏浩泽商贸有限公司、魏某菊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
法院认为:
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费等费用均系其因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就此费用的负担在协议中亦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四被告依约应承担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同时,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受成都鼎量委托参加本案诉讼为既定事实,但成都鼎量前期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且已支付律师费后,后期又撤销委托的行为系成都鼎量对自身损失的扩大,故对成都鼎量要求四被告负担支付给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成都鼎量主张的其他维权费用,即本案终结后(含执行)应付给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因其诉请数额为估算且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和支付,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 小结 ·
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负亦或转付一直是司法适用中讨论的热点话题。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针对民事案件律师费负担纠纷中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其一,律师费并非必要的费用支出,在各方当事人未对律师费承担内容进行约定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负担该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财产保全阶段的律师费与律师代理工作紧密相关,属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应予赔偿。其三,案情简单与否与是否委托律师无关,在律师费属于担保范围且未超过当地一般收费水平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四,不同于利息与违约金所弥补的资金损失,债权人因债务人违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产生的实际支出,不能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
其五,各方当事人就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费用实际产生的情况下,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责任,但承担范围不包括权利人自身原因致使损失扩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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