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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身份”入职受伤,职工需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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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假身份”入职受伤,职工需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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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前义务行为,如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等。那么,如果劳动者在入职时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受伤时能否要求相关主体支付工伤赔偿呢?

下面我们通过案例进行讲解说明:案件介绍:

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以“严x军”名字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电工,原告以“严x军”名字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

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伤,导致右拇指末节、右食指、右中指、右环指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进入台州骨伤科医院治疗时以“严x军”名字入院。

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以“严x军”名字向xx县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向该局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玉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了劳动仲裁,该委以(2013)第xxx号裁定不予受理。

故诉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1538元。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xx县社保中心以原告严xx使用“严x军”的虚假身份参加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理赔款的事实。

本案原告以虚假身份进入被告公司,并向被告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被告公司以此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过错责任不在被告公司而是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其无法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案中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为:(1)停工期工资,被告主张每月按2300元计算,本院可以认定,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时间34天,故原告主张按4个月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该项费用应为9600元;

(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为96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2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5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以所支付的金额为限,不再向原告进行追偿,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分析:

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的义务,更是对劳动者人身安全提供了一份保障。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尤其是已经或快要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假借他人身份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投保了工伤保险。

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因其提供虚假身份证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赔,依《工伤保险条例》、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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