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法条延伸:股权作为执行标的具有适格性
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执行程序中原则上只能以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债务,而股东只享有公司股权,不直接持有公司具体资产,所以该条明确法院只可以强制执行股东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法条延伸:申请强制执行股权vs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
(XXXX)鲁民终XXXX号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涉案股权被查封之前,双方一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仍显示鲁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天业能源公司。
据此,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即使济南高新城建公司与天业能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外也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以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
因此,周中南作为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涉案股权强制执行。
法条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时,关于被执行人股权的财产线索,只要是上述三种资料或信息中的任意一种即可。
法院依据以上单一证据认定股权权属并采取执行措施,在此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冻结错误的情况,此时案外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提出执行异议。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未显示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情形。债权人依据本条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受让方提出执行异议,如不能提供有效公示信息,则无法对抗债权人。
所以股权受让方在股权交易中应当及时要求转让方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以免造成无法与债权人抗衡之局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
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为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法条解读: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利益平衡
本规定所指明的股权,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其价值本身具有不易确定性或存在较大波动性,未经评估很难预估其价额。
鉴于此,该条明确,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但同时提供了救济渠道,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将股权价值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被执行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法条解读:公示成为冻结生效之要件,冻结顺位得以明确
依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之规定,法院应向被冻结股权所在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市监局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实践中不少法院只送达了其中之一,难以判断股权是否被有效冻结以及冻结顺位。
而本条规定则明确了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主体、股权冻结的生效要件以及冻结顺位的判断标准,有效减少了实践中对股权冻结程序的争议。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法条解读:被冻结股权的公司是否可以进行增资扩股?
在本规定出台前,实践中对于公司部分股权被冻结,是否会影响公司增资扩股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能会稀释被冻结股权在公司股份中的份额,被冻结的股权价值可能有所变动,但这种变动不具有必然性,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与被冻结股权价值贬损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即使公司部分股权被冻结也不影响公司增资扩股;
另一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被冻结期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
,认为在人民法院对股权予以冻结的情况下,公司不得进行增资扩股。
本规定出台后,明确了被冻结股权的公司仍可以正常进行增资、减资、合并、分立,但需履行报告义务,未报告即实施以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处罚,如公司高管故意通过以上方式减损被冻结股权的价值,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诉讼进行救济。
第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法条解读: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式
股权被冻结,其效力并不直接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及红利等收益,本条单独规定了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方式,法院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法院,按照法院要求进行支付,擅自支付或变相支付的行为无效。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
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现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法条解读:股权无法评估情形下如何确定起拍价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因股权价额无法评估而导致股权无法处置,此法条的规定解决了无法确定起拍价的棘手问题,不仅提高了执行效率,还可同时保障申请人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两方的权益。
但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导致股权明显没有价值时,法院并不会将其股权价额抬高,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拍卖之公平性。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
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法条解读:“相应部分拍卖”与“一并拍卖”两种路径
股权可以进行拆分,正常情况下应当对与债权额和执行费用相当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但是基于股权的特殊性,在衡量其价值时还要考虑到公司控制权等情况,如部分拍卖将严重减损股权价值,应当采用一并拍卖方式。
本条规定的“相应部分拍卖”和“一并拍卖”两种路径,不仅能使申请执行人行权得到保障,同时考虑到股权相较其他可拆分物之特殊性,兼具保障被执行人权益的内容,减少执行与拍卖陷入“僵局”的情形。
1、股权的范围不包括上市公司及新三板等可以上市流通交易的股份,上市公司交易的股份在执行过程中通常情况下是证券交易所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 2、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执行过程中仅可以执行股权,不得执行公司的财产。即股东以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与公司股东财产是相对独立的,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不得刺破法人的面纱。 3、确定股权的材料包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年1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0日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
法释〔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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