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诈骗罪的地域管辖权
黄乔稳 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100022 北京
摘要:诈骗罪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受害人居住地或转账IP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对诈骗犯罪案件无管辖权,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不适用诈骗罪。
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应当是立案前取得、而不能是立案后补救,无管辖权而为的侦查行为应适用“管辖有效性”规则。无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诈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司法实践中,管辖权异议是解决诈骗罪管辖争议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诈骗罪;地域管辖;犯罪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
一、诈骗罪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诉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
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可见,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是:以犯罪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为辅。诈骗罪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诈骗罪的“犯罪地”包括“诈骗行为地”和“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
二、受害人居住地或转账IP所在地司法机关对诈骗犯罪案件无管辖权
《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规定“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诈骗犯罪案件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可见,公安部明确规定“受害人居住地、受害人所在地、受害人转账IP所在地、被骗财产所在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等均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刑诉解释》第2条地款也作出相关规定。
前述是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普通诈骗案件。当前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发达,有观点认为银行电子网络实现了钱款的远距离交割转移、失去财物和取得财物在一个时间点和空间点上,转出行或接收行开户银行所在地司法机关具有管辖权,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此需注意的是,转账IP所在地往往并非开户行所在地,因此转账IP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对普通诈骗犯罪案件并无管辖权。如允许转账IP地址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那么普通诈骗案将可能拥有无限地域管辖权,将造成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和泛滥,导致地域管辖制度失效,也容易引发逐利性执法。
三、犯罪对象被侵害地不适用诈骗罪
“犯罪对象”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人或物。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属于犯罪结果发生地范畴,主要是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中的“人”而非“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条规定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包含“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隐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这里规定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根据不同的罪名而有不同,并不是所有罪名同时适用列举的所有情形,诈骗罪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其犯罪对象只能是“财物”,“犯罪对象被侵害地”并不适用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
四、公安机关的立案管辖应当是立案前取得而不能是立案后补救
补充侦查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没有收集的证据,需要重新收集。补充提供证据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已经收集证据但未移送的证据。
值得重视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用补充侦查代替补充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
可见,一旦提起公诉,公安机关自主侦查权即用尽,即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公安机关无权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主体只能是检察院。
而且,根据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应当基于管辖权先立案,后侦查。如没有管辖权却可以通过补充侦查事后补救,以管辖碰瓷的方式获取管辖权明显属于本末倒置,颠倒刑事诉讼程序。
五、无管辖权而为的侦查行为应适用“管辖有效性”规则
无管辖权侦查,侦查主体不适格,违反刑诉法管辖规定,其取得证据效力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无管辖权而为的侦查行为,应适用“管辖有效性”规则,应在法律上否定其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采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主体必须适格,收集证据必须是合法的侦查员进行,如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不合法,证据均系在无管辖权的前提下取得,一律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确定管辖的证据使用,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肯定无管辖的有效,不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治原则,而且将损害国家的法治基础。
六、无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诈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与审判管辖相适应。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8条规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审查是否应当由本院审查起诉。
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是达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的要求之一。没有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属于起诉错误。
同时,法院也必须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依据《刑诉解释》第218条、第219条、《庭前会议规程》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前、受理后均应当审查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三)项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得撤回起诉。”
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移送的前提是本身具有管辖权,是先受理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问题。
没有管辖权的案件也不适用指定管辖,根据《刑诉解释》第20条规定,指定管辖主要解决管辖不明或更适宜审判的问题。《刑诉解释》第22条也明确“退回人民检察院”才符合立法本意。
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公诉,法院之间的移送不是受理的依据。
总之,诈骗罪的地域管辖原则是以犯罪地为主、被告人居所地为辅。公安机关立案的前提是具有管辖权,没有管辖权不得立案侦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管辖权错误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在法院审判阶段,发现管辖权错误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司法实践中,时而出现受害人居住地或转账IP地址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对诈骗案件进行管辖的情况,甚至有将受害人无限扩大或将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曲解为人进而以犯罪对象被侵害地适用管辖的,个别办案机关还采取先立案侦捕后补救管辖权并进行无限“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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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异议是解决诈骗罪管辖争议的重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1条等都明确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
值得关注的是,诈骗罪的地域管辖虽然有相关法律规定,公安部也作出了批复,但由于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的出现,实践中争议较大,并且由于办案人员对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理解存在偏差,个别办案机关甚至以“受害人居住地”、“受害人所在地”、“转账IP所在地”、“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等确定管辖权,完全偏离地域管辖权的基础。
为解决这一问题或争议,建议国家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诈骗罪的地域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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