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19-09-03 施行日期:2019-10-01 发布部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正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主导、兵地共治、区域联动、单位施治、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全面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环境隐患排查,发现存在大气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条 自治州、各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水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州有关部门未通过考核、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或者发生国家、自治区和自治州规定的其他情形,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问责。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以下简称“兵团第二师”)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循区域共治和兵地共治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要求、统一推进。
第二章 沙尘污染防治
第八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的生态保护和修复,因地制宜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保护湿地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盖度,防治沙尘污染。
第九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对已退耕、闲置和未开垦的荒滩、荒地,采取引洪灌溉、生态输水、扎草方格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修复。禁止在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和森林覆盖率目标,结合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地编制植树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提高森林覆盖率。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植树造林年度计划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一条 农田防护林建设实行下列标准:(一)农田林网网格面积一般控制在一百五十亩至二百亩,果园林网网格面积不超过一百亩;
(二)集体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国有土地上的林带面积占耕地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二;(三)集体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国有耕地农田防护林林网化程度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四)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郁闭度不低于零点二;农田防护林完整,四面有林带,林相整齐,林带无缺株断带,有害生物危害程度在轻度以下。
集体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农田防护林用水应当优先保证,其他国有土地农田防护林用水由使用人自行解决。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物料运输的扬尘污染治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科学合理扩大绿地、湿地、地面铺装和防风固沙绿化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立网,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三)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五)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施,进行湿法作业。
第十四条 道路和管线敷设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雾等抑尘措施;(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降尘。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种植土、弃土不得在道路路面直接堆放。产生的弃土和垃圾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进行覆盖、洒水降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道牙3至5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透水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达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气温高于零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市区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雾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提高机械化清扫率;(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低尘作业。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定时清扫,保持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以及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二)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区域。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石材、砂石、石灰石等矿石及粘土开采和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停用的采矿、采砂、采石和其他矿产、取土用地,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第四章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禁止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引进能(水)耗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中准入值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和环境风险防控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及有关产业准入条件的高污染(排放)、高能(水)耗、高环境风险的工业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和生产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各类园区循环改造、规范发展,减少工业集聚区污染,限期进行大气污染防治达标改造。
第二十三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行动计划和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对城市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造成明显影响的项目,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停产、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逐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五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使用清洁燃料,限期淘汰不符合自治区、自治州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未覆盖的区域,鼓励使用清洁能源替代,推广使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定期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在用机动车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支持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管理职责权限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养殖、屠宰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建设畜禽粪便和尸体无害化集中处理设施,引导规模以下畜禽养殖者集中处置养殖废弃物,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三十条 自治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方案。
医疗、教育、交通、应急管理等重点部门按照部门分预案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重污染天气,应当启动应急方案。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采取与预警等级对应的响应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
某某乡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省、市、县关于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综合整治的安排部署,结合我县大气污染防治和环境综合整治攻坚行动的总体要求,经乡党委、乡政府研究,制定如下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牢固树立坚持生态优先、倡导绿色崛起、把良好的生态环境作为改善民生的新目标,坚持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全面整治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区域协作相一致、总量
1#-4#西缘产业中心管理四站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编制人:审核:审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一、工程概况#住宅楼及4本工程为西缘产业中心管理四站棚户区改造项目1地下车库项目,建设地点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XX(头屯河区)辖区内,砂坪路北一巷,八钢公路东侧,乌昌公路以南,新疆茂祥轮胎交屛主宅楼工程。建筑总用地易市场以西。本项目包括地下车库、14222。含地下车库约,总建筑面积77.7117m
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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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是: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
油烟排放环保规定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
工程扬尘治理施工方期工程项目部20___年二月目录一、前言2二、工程概况2三、组织机构2四、应急响应与准备范围3五、响应与准备重点3六、现场环卫体系及责任化分4七、现场环卫小组职责5八、施工现场防尘治理措施51、主要道路及场地硬化:52、洒水降尘:53、垃圾存放、运输:64、材料、土方覆盖:65、车辆清洗:6、施工围挡:7、其它情况:九、防尘应急预案的启动与实施8十、监督检查8一、防尘治理专项方案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是什么1、各省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有所不同,具体可以查看当地政府下发的文件;2、法律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
一、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有哪些 1、噪声污染控制技术,利用多孔性吸声材料和共振吸声结构行降噪。用隔声结构把声能屏蔽、减少声辐射,从而降低噪声危害。 2、政府层面、整合资源,加大宣传管理力度,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能否取得成效,关键在于政府的重视程度。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执行强制性的噪声控制和管理法规,保证城市宁静环境。交通噪声源噪声级别高且流动性大,污
权力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审批流程:受理→审核→现场勘察→批准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注:“收费依据”栏目中“收费”指工本费、材料费等。审批条件1
开发商逾期交房能否以大气污染主张“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北京市京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薛峥一、案件经过 刘女士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约定2020年底交房,但是到期开发商并没有按期交房,刘女士便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依合同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是开发商以大气污染停工为理由主张抗辩,一审法院支持了开发商抗辩理由,认为大气污染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天数扣除了大气污染天数。刘女士不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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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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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析:异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一)不经处理设施直接排放部分或所有污染物;(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打开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紧急排放阀,直接排放部分或所有污染物(3)将未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直接排出的;(四)在生产经营作业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5)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处理设施无法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故障后,污染物排放公司不及时或不按规定进行检查和
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5条规定“施工单位有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罚款”。特咨询,交通运输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是否能够依据第115条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施工单位予以处罚?主要意见《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对防治扬尘的有关职责部门作了规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因此《大气污染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