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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错判翻案后,国家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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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错判翻案后,国家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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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段时间,有位当事人咨询了我一个问题,有点意思,分享给大家。文中以A来表示这位当事人。普通读者需要注意的是,本文涉及的是再审对之前生效判决的翻案,二审对一审的翻案,并不需要讨论这个问题。

案情简介:    简单来说,A撮合三位朋友,让B和另一位好友两个人一起接盘C的小产权房项目,B和另一人是买家,C是卖家。

因C不认识这两个人,只认识A,让A收齐了两位买家的钱后再一次性转给C,因此B的钱从A的银行卡上过了一道手才转给C。

随后经历了三场诉讼如下图:

    诉讼一:之后小产权房项目泡汤,B想追回款项,知道C没钱,就直接起诉A,并主张是借贷关系,同时查封了A的财产。

A作为被告主张是商业往来,但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两级法院均仅凭转账就认定为借贷关系,判决A偿还借款,B胜诉。

    诉讼二:既然两级法院均认为该款项是B借给A的,那么A再转给C,C就属于不当得利,因此A起诉C不当得利。法院将款项认定为项目转让费,并非不当得利,不支持C返还,加之已过诉讼时效,故驳回A的诉请。

法院虽然驳回诉请,但终于查明了真相,认定了A和C之间的往来为项目转让费。

    诉讼三:随后A拿着这份判决书再湖北省高院申请第一个诉讼的再审,再审直接撤销了B和A之间的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B民间借贷的诉请。

咨询问题:    错案已得到省高院诉讼三的纠正,查封或执行的财产已经返还。当事人希望追索查封车辆三年多的折价损失,自己的声誉损失,声誉造成的生意损失,以及多年来为了翻案,无暇顾及生意的损失。

分析:    一、按照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单独成章,而民事中的赔偿,在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因此,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被严格地限定于①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②违法采取保全措施、③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这三种情况,且之后没有“等”或“其他”,属于逐项列举的封闭式立法,因此不包括民事错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其中列举的民事诉讼法的法条就不列举了,此处用大白话翻译过来的意思就是:第一原告申请错误造成不该保全的保全了,而不是我们法院没有按照原告申请的内容保全,不赔;

第二对方最后败诉了,当初他申请查封,造成的损失不赔;第三错判不赔。

    三、从《关于国家赔偿案件案由的规定》(法〔2012〕32号)中来看,和民事有关的在第十一到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违法司法罚款赔偿、违法司法拘留赔偿、违法保全赔偿、错误执行赔偿,依然找不到错判赔偿。

其中第十四条,错误执行赔偿,是指“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案件”,属于执行错误而非判决错误。

压根儿没有这个案由,就是说我国司法不承认这种案子,立案都立不上。    由此可见,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民事错判并不在司法赔偿的范围之内,即使部分案例作出了赔偿,实际上也没有法律依据,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现实的妥协。

后记:    这么规定的立法渊源,我找到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四)在起草过程中,有三个问题经过研究,拟不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1、对于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中的错判,经法院改判后,应当按照改变后的判决,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履行义务,不宜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国外一般也是这么做的。”——来源: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1-01/02/content_5003162.htm

    但是,将民事错判有条件地纳入到司法赔偿的范围是非常有必要的,理由至少有两个:

    首先,这是弥补当事人因民事错判而遭受无辜损害的现实需要。就拿上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来说,仅规定错判被纠正后,已被执行的财产应返还,但

一、存在这种可能,即翻案经过了多年,当时基于错判已取得财产的对方当事人,现如今已无法回转,没有偿还能力;

二、很多人正如咨询我的这位当事人的情况,发生的往往是间接损失,包括为了捍卫自己名誉而花费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多年翻案,这些努力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虽然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但这些间接损失实实在在发生了,甚至彻底改变了人生轨迹;

三、如果并非对方当事人重大故意或虚假诉讼,这些损失的责任主要就在于法院错判的话,全部让对方当事人承担,难以让人信服。    其次,这是公平正义在立法、司法两个方面的体现。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赔偿法》其实并不应该忽略民事错案的赔偿,应该将其纳入司法赔偿的范围。有趣的是,上面胡康生同志对草案的说明中,开篇就引用了宪法里的这一条。    最后,让我们对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渐完善拭目以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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