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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矿山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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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矿山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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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矿山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人 内容择要:矿山安全事故历来是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的问题,但近年来矿山仍频发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事故频发与事故责任人的意识和行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故本文紧密围绕矿山事故中的责任及责任人浅谈自己的看法,以期能够使事故责任人采取各项必要的措施和最行之有效有效的手段,消除生产过程中物的不安全状态,和改变人的不安全行为,最大限度的避免本不应发生的安全事故。 关键词:矿山安全事故    责任    责任人

一、矿山安全事故的概念及特征 矿山安全事故,是指矿山的安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矿山企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行为。

二、矿山安全事故中的责任人主体及责任形式 矿山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必然牵涉到事故原因的调查及事故责任的追究。而事故责任人承担责任必然以其有违法行为为前提,上至国家矿山监管部门下至矿山部门负责人一旦在安全事故中有违法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故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和归类,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起到威慑事故责任人的作用,在畏惧承担责任的同时,促使事故责任人最大限度的恪尽职守,避免本不应发生的安全事故。但从所发生的众多安全事故的实际情况来看,事故责任人往往不知晓自己究竟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对义务责任的后果更是不明不白。为此,本文按责任主体的地位和责任后果的不同,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述矿山安全事故中的责任及事故责任人。 (一)矿山企业的责任

1、矿山企业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替代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是矿山企业自然人中的主要责任人。主要是责任人因安全事故而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的规定,即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两罪所表述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其它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二者的区别表现为前者是一种作为犯罪,后者是不作为犯罪,前者主要表现为违规操作,后者主要表现为硬件设施不够。需要说明的是,安全事故发生后,如果矿山企业的责任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法以不报或谎报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矿山企业刑事责任人的主体,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可承担刑事责任的责任人,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人,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两高的司法解释将责任人范围延伸到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其目的是防止实际控制人及投资人只追求利润而忽视对安全设施的投入,不重视也不关心安全制度的实施与监督,故两高司法解释将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纳入承担刑事责任的范畴,可以说是立法上的进步。

2、矿山企业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矿山安全管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为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矿山安全法明确规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矿山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责令矿山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如果因此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而又尚不构刑事处罚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或者2万元以上的20万元以下的罚款;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后,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如果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根据矿山安全法第四十七和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 矿山企业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这是保障矿山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资金条件。如果没有履行必须的资金投入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此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及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有明确规定,即矿山企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矿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矿山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如果因此发生安全事故,而又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企业及责任人的民事责任 矿山安全事故中的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为对受伤和遇难的职工进行民事赔偿。我省作为矿产资源大省,矿山企业相对较多,安全事故也相对频发,为最大程度的安抚矿难职工家属,化解不和谐因素,我省出台了《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规定,矿山企业对矿难职工及矿山救护队员在井下救援时不幸遇难,赔偿标准不低于20万元。该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事故善后工作由事故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事故死亡人员经济赔偿因业主逃逸、无力赔偿等原因造成不能赔偿或者赔偿不足的,由事故矿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先行垫付,事后再向责任主体追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是企业主体,矿山企业自然也不例外,但在矿山安全事故中政府有协助赔偿的义务。 (二)地方政府、矿山审批监管部门的责任及责任人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如因管理监督出现严重、渎职情形,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或者矿山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可以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安全检评机构的责任及责任人 承担矿山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矿山安全生产构成很大的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矿山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承担矿山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犯罪,尚不构成犯罪的,可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和撤销其相应资格的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矿山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因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给要求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的矿山企业以外的人造成损害的,仍然与矿山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三、防范安全事故发生,需强化责任人的安全意识和行为操守 制定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有法可依,能够对安全事故责任人员起到一定的内心强制作用,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决不能过分相信制度,制度是死的,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会出现许多制度以外的新问题,因此需要强调人的主动因素,不能把所有的风险都归结于制度而忽视人的能动性。比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建立一支强有力的安全监督队伍,建立一整套独立的矿山安全监察体系,实施高效的监督管理。监察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对安全业务、设施状况、应急机制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彻底解决,所有这一切都必须得强化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我们强化事故责任人员的责任时,不是说事故发生以后再去调查、追究责任,而是事先监督、落实各种防范措施,消灭事故隐患。安全是矿山永恒的主题。正确认识和摆正安全生产在矿山企业中的位置,扎实有效地开展安全工作,对推进矿山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构建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适应的和谐企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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