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93年某区林场护林员黄某承包了一片林场,后又承包了林场内双泉寺所在的荒山,面积为353亩。1995年至2013年期间,在双泉寺周边兴建了二间打更房、三间老爷庙、八间正房、三间娘娘庙,打井埋管引水上山、安装菩萨观音像,累计费用八十余万元。
2012年外来的和尚徐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国有林地承包协议书,内容为承包金58万元,黄某不干涉徐某建庙,房屋、电力设施都归徐某使用,黄某协助徐某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
徐某缴纳了8万元定金。双方合同变更为与林场签订的三方合同,内容不变,只是林地承包得到了林场的认可。徐某由于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与宗教活动不相符的封建迷信活动,在当地及众多信教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双方因此发生矛盾。
案件审理中发现,徐某系外来和尚,并未在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没有教职人员身份。
法院认为
三方签订国有林地等相关承包合同,以承包荒山林地为名,实为承包双泉寺庙宇,因合同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禁止僧人承包庙宇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徐某因违反禁止僧人承包寺庙的规定而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判决
三方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黄某返还徐某定金8万元。
案情分析
本案中的违法事项包括:
1、徐某没有教职人员身份,不可以教职人员名义从事宗教活动,更不可以教职人员身份兴建庙宇;
2、黄某自建庙宇周围设施欲转包后赚钱的行为违反我国宗教政策和宗教法规。《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
严禁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
兴建的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归宗教活动场所所有,并非投资人所有。寺观教堂的房屋是租赁物的,不得当作寺观教堂备案。禁止个人以弘扬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为借口,投资新建或承包寺观,借教敛财,非法从事宗教活动,收取宗教性捐献,甚至威逼利诱信众和游客,骗取钱财以教牟利;
3、徐某以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被周围群众举报,非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属于公安局管辖范畴,应当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承包合同因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合同法》规定而无效,合同三方均有责任,徐某责任较重且造成了黄某林地的严重损失,因此定金仅判决返还一半。
黄某对承包合同也有责任,无权转包寺庙经营,造成的损失自己也该承担部分责任。至于本案中未判决事项——信徒捐赠的款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将另案处理。
法律依据
《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
在我国,佛教道教历史悠久,信教群众众多,影响广泛。近年来,佛教道教发展总体平稳,但在新形势下一些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反映最强烈的是商业化问题。
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违反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扰乱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佛教道教清净庄严的形象,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滋生权力寻租、灰色交易等腐败行为。
为深入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严禁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得以“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方式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进行资本运作。
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场所的内部事务,该场所必须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
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设立只对少数人开放的会所。
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收取宗教性捐献。
历史上曾经是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现未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举行开光、祈福、进香等活动,不得以功德箱等形式募集和收取宗教性捐献。
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不得利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收取高价门票。从严控制兴建佛教道教主题内容的文化景区,兴建此类景区,须严格履行有关法定手续,并充分听取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道教界意见,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
禁止以佛教道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公司企业冠以佛教、道教名称。严禁假冒或雇佣假冒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骗取钱财。
3.继续整治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修建或承包经营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严禁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从严控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对于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定,不符合宗教仪轨或造型粗劣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予以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建造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一律不得对外开放,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收取门票和宗教性捐献。已经批准开放的,必须交由宗教界管理使用,不得进行商业运作、宣传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4.制止乱烧香、乱放生活动。严禁佛教道教教职人员和旅游从业人员等以任何名义诱导、胁迫游客和信教群众烧高香、抽签卜卦,炒作售卖“头香”“头钟”。
依法查处劣质违规燃香类产品,规范香烛经营。佛教道教团体、场所和教职人员要倡导文明敬香,优化寺观环境。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要将文明敬香作为保障文物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
佛教道教界要进一步规范放生活动,引导信教群众树立保护环境的理念。严禁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坚决禁止各类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身安全的放生活动。
佛教道教界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放生活动。
5.依法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和个人设立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平台不得组织宗教活动,不得开展“网上烧香”、“网上礼佛敬佛”、网上功德箱募款和售卖佛教道教衍生商品等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设立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平台接受宗教性捐赠,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6.规范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经营活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佛教道教用品、艺术品和出版物,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
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引导佛教道教界增强法律意识,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开展与其教义教规相符的经营活动,依法加强对场所设立的素餐馆、法物流通处等经营网点的监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同意。
7.加强佛教道教团体和场所财务监督管理。佛教道教团体、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税收、资产、会计制度,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
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的,可依法申报税收减免。佛教道教团体和场所兴办的经济实体,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财会登记核算并照章纳税。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指导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组织,制定完善财务和资产管理、会计核算、功德箱管理等制度,引入社会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财务公开,以适当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8.支持佛教道教界正确认识和处理商业化问题。鼓励和支持佛教道教界深化教风建设,完善教规制度,引导教职人员遵规守戒,弘扬崇尚节俭的优良传统,抵制商业逐利和奢靡之风,不断提升教职人员素质,纠正信仰淡薄、戒律松弛等问题,惩治教风不正、借教敛财等行为。
支持佛教道教团体、院校和场所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监督管理,引导教职人员把时间和精力用在提升自身宗教修养、开展宗教教务上,不得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
佛教道教教职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鼓励和支持佛教道教界增强服务信教群众意识,按民主原则管理团体、场所事务,实现财务、人事、活动等方面管理规范化,维护清净庄严的形象。
9.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各级党委政府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各级党政干部要严守政策法规红线,不得支持参与“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不得以发展经济、促进旅游和繁荣文化名义助长“宗教热”。
严禁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从宗教事务中谋取利益,坚决惩治腐败。禁止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干涉宗教内部事务、参与经营活动,违者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10.依法依规处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旅游、文物、网信等部门要加强各自领域的监管和治理力度。
对存在商业化问题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吊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等措施予以整改。
对存在商业化问题的其他场所和组织,其主管部门负主要治理责任,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依法查处。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主动公布政策和信息,扩大社会知晓面,支持媒体曝光揭丑,运用舆论力量推动治理工作;要推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公告和悬挂统一标识牌工作,方便公众查询识别,接受社会监督;
要指导佛教道教团体做好教职人员认定、证书颁发和基本信息网络查询等工作,维护佛教道教的正常秩序。
国家宗教事务部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证监会、国家文物局
201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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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建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诉讼解决。
您好,1、有林权证的林地被征用的赔偿如下: (1)用地单位再持以上审批文件,向原预审的国土资源局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2)由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对该农用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征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 (3)国土资源局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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