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用型受贿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
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
(1) 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 款项的去向或者物品是否实际使用;
(3) 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
(4) 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
(5) 借用时间的长短;
(6) 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7) 有无归还的能力和条件;
(8) 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律师应综合上述因素判定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是真实的借用关系还是以借为名的贿赂关系,以便确定辩护方向。
二、交易型受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受贿案意见》)第1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
2. 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
3.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把握交易型受贿的关键点在于对“明显”的理解。由于《办理受贿案意见》没有进一步界定什么是“明显”,司法实践中可根据具体个案的具体问题处理,但有一点应该明确的是,是否“明显”应当以普通公众的认识来判断,而不是以行为人或者某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认识来判断,既要考虑相差的数额,又要考虑相差的比例数,并结合当地物价水平和收入水平衡量,不可绝对化和片面化。
交易型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这里所说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三、收受干股型受贿
根据《办理受贿案意见》第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这里的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对于收受干股型受贿,关键在于对受贿数额的把握。
(1) 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2) 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四、合作投资型受贿
根据《办理受贿案意见》第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和请托人合作投资是否构成受贿,应当看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实际出资,是否参与了管理、经营。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有实际出资,即便是该出资最初由请托人垫付,但国家工作人员事后归还了请托人的垫资,无论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参与了管理、经营,都不能以受贿论处。
案例
李某投资成立一家矿产企业,为了取得某石灰矿的开采权,李某找到国土资源部门领导谢某帮忙办理采矿证,承诺可以让谢某在企业里投资共同经营。
谢某利用职权为李某办理了采矿证。李某为感谢谢某帮忙,拿出50万元作为谢某的出资投到了该矿产企业。事后谢某感觉不妥,遂拿出50万元归还了李某。
后谢某获得该企业利润分配5万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该认定为谢某自己实际出资,因出资获得利润分配5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五、委托理财型受贿
根据《办理受贿案意见》第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六、赌博型受贿
根据《办理受贿案意见》第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 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如国家工作人员和参赌者有无利益诉求关系;场合是随机的,还是请托人精心策划的;
是经常性的还是偶然性的。
(2) 赌资来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出资。
(3) 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结果是否被控制或者设计。
(4) 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七、挂名领取薪酬型受贿
根据《办理受贿案意见》第6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得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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