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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实施之前(1992年4月1日)的收养登记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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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实施之前(1992年4月1日)的收养登记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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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收养法》施行前没有关于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因此对于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者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

2、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因此,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于在《收养法》施行前,符合收养的实质要件,仅是缺少形式要件的收养关系应予以保护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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