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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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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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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X落户于被告(正定县某村)一组,户主登记为其外公。2014年因该村进行旧村改造的需要,被告户籍所在组的土地被改建为楼房。

2014年7月,被告制定了楼房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其中确定:以在册户口人员参加分配为基础;在册户的“外嫁女”分三成。

同年8月,经对楼房差价的核算,被告根据该方案分配给原告楼房XXXX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落户于被告所在村,系被告村民,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村民平等地享有集体财产处分收益分配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被告作出的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程序合法,但其中关于外嫁女只能分配三成份额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应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相应分配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补偿费xxxx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问题。村规民约是村民全体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结合本村实际共同商议制定的,并要求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综合性行为规范,是村集体的“宪法”。

其内容主要涉及集体财产处置、公共秩序、治安管理、邻里关系等各个方面,它反映了农村村民集体自治的内在要求,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村规民约是本村的事务一种管理模式,是日常事务处理行为准则。但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还需看其形式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同时,第二款又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随着城市的发展,大量的农村逐渐被城镇化,随之带来的利益纠纷逐年增加,尤其是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因农村村民“自治决议”或村规民约而引起的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村民集体自治和村规民约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村民“自治决议”或依村规民约形成的分配方案的司法审查应当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是应包括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点主要在于法院对村民自治中违法行为应否进行干预的问题。本人认为,村民自治是村集体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享有的对本村事务的集体事务管理权,只要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基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制定,其遵循了法定程序,即村民会议按照村民意思表示制定后,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并且内容合法,不侵犯他人合法的权利,就具有合法性即具有法律效力。

反之,如果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就应当依法予以干预并纠正。本案中,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剥夺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悖,该村规民约违反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补偿费用政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于法不符,应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七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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