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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团骑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代理劳动者,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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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团骑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代理劳动者,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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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南道南侧中南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毅,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公司城市经理。

被告:蒋某新男,1978年1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裕华嘉苑三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某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毅,被告蒋某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合作的好活平台签订注册工作室协议并注册个体工商户签订项目转包协议,开始提供外卖送单服务。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诉求。

被告蒋某新辩称:

本案案件双方确系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如原告所言的“转包”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首先,被告在用工关系发生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障碍的情形,原告公司系依法成立并经营的公司,有用人资格及能力,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其次,原告公司对外卖配送员有大量的管理制度约束,在员工健康状况、外卖配送要求、时间要求、外卖员员工纪律等方面均有明确的制度,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全部外卖配送员遵守,外卖配送员均需严格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原告通过第三方金融机构为被告发放每月工资:再次,原告系美团外卖唐山钓鱼台站的经营主体,主要业务系从事外卖配送业务,被告系外卖配送员,从事的工作是原告主要的业务故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完全符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要求,双方系劳动关系。

第二、被告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情形,包括被告入职时原告为其办理的健康证截至被告申请仲裁时仍悬挂于原告钓鱼台站的公示栏中:原告钓鱼台站站长李金雨在工作群中的消息;原告为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其中被告明确列于雇员清单中)等等,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原告所谓双方“转包关系”的说法完全不成立。其提到的“好活”软件仅是原告为方便派单及管理的软件,并非所谓“转包”的媒介,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承包双方不存在管理关系,原告对被告在内的骑手进行了严格的管理且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与所谓的“转包”毫无关系。

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完全系劳动关系,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个人工作室注册协议,证明原告与好活儿平台合作,好活儿平台将外卖配送任务在其经营的平台进行发布,被告在好活儿平台注册工作室,并注册个体工商户以个体工商户的身份签订项目转包协议,通过好活向被告提供外卖配送服务。

证二、数字证书技术报告,该证书报告是证一的补充,是被告在好活儿平台签订项目转包协议的认证,通过国家标准的认证

证三、北劳人仲案【2020】49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仲裁时我单位未出庭,缺席审判,我单位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被告质证意见:

证一和证二,三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对于曾经注册好活儿软件无异议,但注册好活软件是入职原告公司成为外卖配送员的程序要求,好活儿软件也是原告公司进行管理配送员的派单业务的管理软件,对于注册时证一所谓的协议并未见过,也未签署。

而且协议与本案法庭调查的争议焦点无任何的关联性,被告等外卖配送员事实上与软件经营的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由上述公司进行管理,而是直接接受原告及其代理人管理,另外二份证据是为了规避用工风险制造的,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

原告所谓的公案部认证是注册软件时通过系统对于被告个人身份的认证,原告证明的所谓个体工商户也并未存在,也未注册。证三,三性均无异议,本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对部分案件事实进行了查明,仲裁委认为原被告的情况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的要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清单及交易详细信息共4张:证明吉成美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蒋某新发放工资;

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及雇员清单、鉴定委托书共5页:证明吉成美家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一份,蒋某新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该保险明确约定赔偿责任为骑手排班配送及上下班后2小时,骑手发生意外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原告为进行雇主责任险理赔委托鉴定机构按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系明确的劳动关系:

证三、微信聊天记录24页(包括蒋某新与汪某毅、李金雨及公司工作群):证明吉成美家公司日常对骑手进行管理情况及蒋某新受伤后与主管领导沟通情况,包括蒋某新本次受伤经公司主管领导李金雨(钓鱼台站站长)确认情况:

证四、吉成美家公司唐山钓鱼台站健康公示栏及公示的骑手行为规范照片4张:证明吉成美家公司对骑手进行了严格的管理,蒋某新在受伤前为其公司公示的美团骑手:证五、吉成美家公司管理系统截图两张:证明蒋某新2020年8月24日在该公司入职,该公司通过管理系统对包括蒋某新在内的美团骑手进行管理:

证六、汪某毅与蒋某新及蒋某新妻子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吉成美家公司经理汪某毅认可蒋某新为其员工,也认可蒋某新本次受伤为工伤,并要求蒋某新签署明显不合法的和解协议,由此产生本案。

第七、钓鱼台站微信群聊天截图8页证明原告代理人在钓鱼台站工作群中发言及一些管理制度,有两页是原告代理人在群里发的关于工资发放的通知,落款签章是原告公司。

证八、照片打印件3张,这是钓鱼台站内的照片,证明该站是由原告具体承办经营。

原告质证意见为:

证一,不足以证明是我公司给被告发的工资,支付方是好活儿软件。

证二,保险是美团指定的保险公司我公司无法选择变更,由被告缴纳,我公司是配合被告。

证三微信群内容符合项目转包协议的约定,包括骑手行为规范是好活儿平台要求的,不是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微信群里及与李金雨的聊天是工作调度,是美团平台和好活儿平台的规范。

证四,不管健康证还是公示栏都是美团发布的行为规范,不是我公司的制度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我公司的管理制度。从图片可以显示均是美团配送对骑手进行了管理,没有任何字眼显示是我公司。

证五,截图未显示是我公司,仅仅是美团平台里接单页面显示的东西

证六,我与被告及其家属的电话录音,和解协议,证明不了被告沟通

是我公司员工,也不能证明我认可是工伤,这个录音是有诱导性的,我与他们的谈话只是为了达成交通事故的和解,这不能代表我认可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

证七、微信群里关于薪资发放,账目管理。因为美团是我们的甲方,好活儿是我们的乙方,我们有义务将工资的发放进行通知,这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八、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是我们公司的,因为我公司与美团签订了承接钓鱼台站合同,该站挂我们营业执照,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被告应聘到唐山路北区龙泽路与裕华道交叉口西行200米美团钓鱼台站从事美团外卖送餐员。

被告入职后下载好活软件,注册后可从事接单配送工作,报酬由好活软件发送给被告电子钱包,被告从电子钱包提现到个人银行账号。

被告平时工作由该站站长李金雨安排。上述工作地点悬挂了被告的营业执照。2020年11月11日,被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20年12月22日,该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告系美团的乙方,负责美团安排的配送业务,好活平台是原告的乙方,原告将这个项目转包给好活平台,由好活对骑手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

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上述陈述。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外卖递送服务。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地点悬挂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业务范围包含外卖递送服务。好活平台是一个提供用工综合服务的平台,被告通过该平台接单并领取报酬。

原告主张其将业务转包给好活平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给好活平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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