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非正常损失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1)自然灾害损失;
(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3)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
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元。
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
被烧毁的电线,已失去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害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5850÷(1+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58500÷(1+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事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但在存货遭受自然灾害已毁损的情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可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此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是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我国对有些特殊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没有取得许可证而经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
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经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
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
但是按照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却是其违规经营直接造成的,因此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当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
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情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灭失外,只要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
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原因就很困难。因此如果纳税人确实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二、存货盘亏何时转出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货应定期盘点,盘亏的存货在查明原因前,应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那么盘亏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应同时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呢?《制度》没有明确说明,而财会字〖1993〗83号文《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
但在存货盘亏尚未查明原因前,并不能确定盘亏的存货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而如果是正常损耗,其进项税额并不需转出,如果在盘亏时即将进项税额全部转出,就有可能使企业的利益受到损害。
所以笔-者认为,存货在盘亏时应只将存货的成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至于存货的进项税额,待查明原因后,再确定是否转出。
当然实务中也有这样的情况,企业盘亏资产,为了不减少账面资产,同时也为了延迟进项税额的转出,将盘亏的存货长期挂账而不作处理,这是不符合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的。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盘盈盘亏的资产应于期末结账前查明原因处理完毕;税法上,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也规定,企业各项财产应在损失发生当年度申报扣除。
所以企业若将盘亏资产长期挂账而不作处理,不但违反会计制度规定,也不符合税前扣除的要求,最终会使自己蒙受税收利益上的损失。
三、改变用途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转出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如果改变用途,即用于免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已抵扣进项税额应转出。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此种情况下进项税额转出有如下几种方法:
(1)纳税人能够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则可将所耗用货物按购进时己抵扣的进项税额转出。
(2)无法准确确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则按所耗存货的实际成本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第二种方法,一方面计算转出进项税额的基数要大于第一种,因为存货的实际成本,不但包括购买价,还包括入库前的运杂费、整理挑选等费用;另一方面,在所耗存货存在不同税率时,如既有适用17%和13%的货物,也有适用10%的废旧物资,适用7%的运费等,则要从高按17%的税率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所以第二种方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一般要大于第一种方法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会计核算的准确与否对企业纳税的重要性,由此也可见一斑。
(3)对于纳税人兼营免税、非应税项目而不能准确确定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按如下公式计算转出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非应税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财税〖2005〗165号文《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将此公式修改为:(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税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税合计)+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进项税额。这样的计算应该说比原公式更加合理,计算结果更加准确,但并不能说按后者计算的转出进项税额就一定比按原公式计算的少。
例4.某纳税人生产免税产品C和应税产品D,当月发生进项税额500万元,其中可准确确定用于C产品的进项税额100万元,用于D产品的进项税额250万元。
当月C产品销售额1500万元,D产品销售额2500万元。
按原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500/(1500+2500)=187.5万元;
按修改后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00-250)×1500/(1500+2500)+100=156.25万元。
后者的计算结果小于前者。
假设可准确确定用于C产品的进项税150万元,则按原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仍为187.5万元;按修改后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50-250)×1500/(1500+2500)+150=187.5万元。
两者计算结果是一致的。
假设可准确确定用于C产品的进项税160万元,则按原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仍为187.5万元;按修改后公式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500-160-250)×1500/(1500+2500)+160=193.75万元。
后者的计算结果大于前者。
这里还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
1.国税函[1995]288号《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曾规定,在按《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计算转出进项税额时,如果因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而出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不实时,税务机关可采取年度清算的办法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应该说,按照165号文计算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时也会出现计算不实的情况,对此尽管165号文未明确是否应按288号文的规定进行调整,笔-者认为也仍应按年度清算的办法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
2.在能够准确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情况下,在转出按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时,如运费、废旧物资、农产品的进项税,由于账面所提供的支付额是扣除了进项税额后的支付额,因此在转出进项税额时,应将该支付额还原为含税的支付额再计算转出的进项税额。
3.并非纳税人兼营的所有免税项目都要转出进项税额。一个例外情况是电力部门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财税[1998]47号文规定对电力部门收取的该费用免征增值税,同时国税函[2002]421号文明确对该费用应分担的进项税额应作转出处理。
对421号文的这条规定,实务中历来很有争议,因为电力部门收取的该费用主要是为了补偿低压线路损耗、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很少涉及到增值税。
国税函[2005]778号文终于明确,对该免税项目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四、正确区分视同销售和进项税额转出
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视同销售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分别作了列举说明,实务中这两种行为很容易产生混淆,甚至有些教材也会产生这方面的错误。
某税法教材在讲解进项税额转出时举了这样一个例子:
例5:某公司购进一批衣料,委托服装厂加工成服装用于对外赠送。购买衣料与支付加工费的进项税额都已作抵扣处理。该厂在收到委托加工的服装对外赠送时,应将购买衣料与支付加工费已抵扣的进项税作转出处理,计入服装成本。
本例中,外购衣料与应税劳务加工成服装,并不属于税法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任何情形,却将其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而将委托加工的服装对外赠送属于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却未按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因此该例讲解是完全错误的。
本例的正确处理应该是:购买衣料与支付加工费的进项税额应正常抵扣,同时,对外赠送的服装按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
其实仔细分析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一、用于非应税项目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转出非应税项目是指非缴纳增值税应税项目,如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用于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及基本建设的在建工程等。基本建设在建工程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理等专项工程。专为基本建设在建工程购买的物资和应税劳务,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应计入购买的物资和应税劳务的价值中,随着在建工程建设计人工程成本之中。如果在建工程耗费的不是专为在建工程购买的物资或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外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原用于生产性应税项目,并已将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但后来又改变用途等,使抵扣链中断,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应将已确认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损失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下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笔者近期浏览税务局官网公告送达的执法文书,发现某颜料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未缴纳相应的滞纳金、未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被税务稽查,以下为执法文书内容(经过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穗税二稽处〔2022〕266号广州市某颜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略):我局于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3月9日对你单位(地址: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费申报缴纳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购进固定资产;(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已抵扣进项
答:根据增值税计税原理: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因此,简单地说,要判断一个经济事项应作“视同销售”还是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可以按以下分类来把握: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
对于改变用途的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无论是用于内部还是外部,都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而对于改变用途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若是用于外部的,即用于投资、分配或无偿赠送,应作视同销售处理;若是用于内部的,即用于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则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以及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不确认收入,直接结转库存商品,但要按照计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外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原用于生产性应税项目,并已将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但后来又改变用途等,使抵扣链中断,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应将已确认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损失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下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
进项税额转出指的是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将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转入有关科目,不予以抵扣。目前进项税额的转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2)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等。(3)其他需要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有:商业企业收到供货企业的平销返利
增值税帐务-“进项税额转出”的帐务处理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购进的货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处理财产损溢”、“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不计算销售收入的销项税额和应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
视同销售和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情况都是税法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视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
问:对取得的红字发票,已经按照90天的期限作为销项负数分月冲减当月进项税额,没有在取得通知单当月做进项税额转出,税务局会怎么处理?答: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我是一家生产加工型企业,我公司每月生产的产品有7%左右不合格,每月比较均衡,请问,这部分报废产品的原材料是否作进项税额转出,报废的产品需要税务部门做认定才能在所税税前扣除吗?【律师解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用于不动产及在建工程的外购货物及应税劳务在做进项税额管理的时候,应注意,先将固定资产撇除,固定资产在增值税的税法上和会计上是不一样的,会计上的固定资产包括不动产和不动产以外的动产,而增值税税法上的固定资产仅指使用年限在12个月以上的动产,而不动产就叫“不动产”或“不动产在建工程”。《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
1、洪灾造成的原材料损毁的进项税额之所以要转出,是因为洪灾造成的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2、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这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此自然灾害损失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
1、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2、将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如自用、作固定资产用等 3、将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进项税转出是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应作的: 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如果本企业的材料在帐务上做
1、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例:A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境外B企业向其提供咨询服务,A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为B企业代扣代缴增值税6000元,但A企业不能够提供与该业务相关的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故该笔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会计处理如下:借:管理费用或相关科目6000贷:银行存款6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
某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经营不善导致长期亏损,近日企业破产申请注销。国税局在进行财务清算时,核实该企业尚有留抵税额(进项税额)1.8万元。请问在核实企业注销损益时,这部分留抵税额(进项税额)是否计入清算损益?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增值税留
自“营改增”试点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扣税凭证由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调整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新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税收缴款书,主要用于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代扣代
施工单位进项和销项有:分包工程支出、工程物资、械使用费、临时设施费、水电费等。其中,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的税率为1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税率为3%,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的税率为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