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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员对外采购中虚高价格,占有差价货款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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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员对外采购中虚高价格,占有差价货款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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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请A是某外贸公司的采购员,在对外采购公司工作所需用品时,利用职务的便利,与供应商B(个体户)洽谈价格,并确定好价格为每件80元,采购3000件。

随后在签订合同时,A向B表示虚高每件采购物品的价格,将单价定为每件105元,并得到其认可。采取这种方式,由A向公司汇报这批采购的款项,若公司按照采购合同向B转账后,B将虚高价格部分的货款交与A,进而A将此部分货款占为己有,数额共计近7万余元。

嗣后,因其他原因B向公司负责人透露此事,自此案发。1. 定性争议关于这起案件的定性,笔者通过检索相关的裁判文书发现,在实务处理过程中,此类案件的定性呈现出多种不同的意见。

在现有可查的判例中,关于类似案件定性所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笔者对相应的判决文书认真研习之后,选取以下三个判例作为实务中定性处理方式的代表进行论述,此三种定性处理方式具体如下:

判例一:C职务侵占罪案——裁判文书号:(2010)松刑初字第149号 、(2010)XX一中刑终字第365号

2007年2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C在担任XX公司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在商谈价格基础上加价的方法将XX公司多支付的钱款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2,370,695元。

该案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对C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C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例二:D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裁判文书号:(2014)浦刑初字第5472号

2014年2月,XX公司采购负责人D向XX公司购买一个发动机及一个油封时,让XX公司负责人E抬高价格4万多元,等XX公司付款后再将这4万多元打给他本人,之后XX公司将货款打给后,E就将4万多元打入D个人银行账户里。

关于被告人D收受E的“42,500元”的性质,法院认定:该笔钱款是从XX公司从XX公司所支付的价款中给予D,具有回扣性质,而D利用业务主管人员的职务便利拿取此笔回扣款属于**贿赂。

最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D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判例三:F诈骗罪案——裁判文书号:(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097号

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F在担任本市白云区XX鞋业柯某的采购员期间,在采购鞋材的过程中,多次擅自要求供货商在原价格的基础上抬高供货价格,骗取柯某以抬高后的价格支付货款,要求供货商在收到柯某支付的货款后将抬价多出的货款返还给他,共骗得柯某498496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F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构成,遂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

2. 个人分析对于文首提到的A所涉案件究竟该如何定性,由上述三个判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统一的处理意见,各地区的裁决均存在定性上的差异。

那到底该如何对A的行为进行定性,也将是本文着重讨论的问题。根据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的不同以及三罪之间的明显差异,并结合对上述裁判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A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主要分析如下:1、从三罪的犯罪构成来看(1)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诈骗罪的犯罪构造及三者之间的区别联系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犯罪构造中主要有三大要素:一是主体特定即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条件即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三是财物特定即非法占有的是单位财物,而非个人财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的犯罪构造中则主要有四大要素:一是主体特定即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客观条件即存在利用职务之便;

三是存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四是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构造中主要有两大要素:一是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方法,且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

二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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