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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业绩不达标为由降薪、辞退员工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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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业绩不达标为由降薪、辞退员工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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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日做法律咨询时,有一位当事人询问了这样的问题:他所在的公司因为他两次业绩考核不达标,提出要变更他的职位并且降低薪水,他不同意,公司便以此为由辞退了他。

公司的这种做法是否违法?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接下来分享的这则案例,相信可以给大家一个答案。

【案例】

2017年7月23日唐X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唐X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税前基本工资为5000元。

2019年2月28日双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唐X完成了2019年10月的目标销量,其余月份未完成。2020年1月至5月唐X未完成该期间的目标销量。

2020年2月2日公司根据《晋职晋级管理办法》,决定因唐X未达成年度销量目标、连续两个月未达成销售任务,从18级营销代表降级为19级营销代表。

2020年4月20日公司通报,考虑一季度全国疫情影响,此次降职降级范围为工作半年以上、未完成季度销量目标,且低于销售部平均水平、过程指标达成不佳的人员,唐X降为21级营销代表。

因公司认为唐X绩效不佳,在降级的同时分别于2019年11月和2020年2月1日对唐X进行了调薪。公司将2020年2月的调薪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唐X,唐X回复不同意。

2020年4月1日起公司再次调薪,公司将此次调薪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唐X,唐X回复不同意。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公司对唐X作出奖励合计1111元、罚款26050元,包括活动奖励、未完成活动的罚款、上下班未按规定考勤的罚款、未完成手机钉钉驻店签到要求的罚款等。

2020年2月28日公司对手机钉钉签到提出的考核标准为,在所驻门店钉钉签到,每天8次,每周打卡6天,时间为每日整点;

必须是在所驻门店提供自拍照片+门头照片、自拍照片+货架照片,每次签到提供2张照片方为合格。钉钉群晒单活跃度要求为,晒单时间是每天11:30、15:00、17:30;

每天3次、每周晒单6天。因唐X未达到上述要求,公司对唐X作出了多次处罚。

2020年6月12日公司向唐X发出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唐X连续多月无法达到岗位要求,且多次违反公司制度。在考勤打卡、门店拜访等基础工作中,态度消极,执行不力。

现依照公司《奖惩制度》规定,即日起与唐X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解聘通知书发出之前,公司书面征求了工会意见,工会复函同意。

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绩效管理办法》、《晋职晋级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办法》。

同年8月6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奖惩制度》。唐X确认已收到上述文件。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不得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免除用人单位责任、加重劳动者责任、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

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公司可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根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予以管理。但公司在具体执行《奖惩制度》时,将唐X工作中不完备处随意认定为过失和违纪行为;

对于唐X要求过于苛刻,如要求唐X整点签到、每日8次、每日固定晒单3次,该工作安排与唐X岗位特征不符;在唐X多次未能完成活动场次、走访门店数、晒单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对其予以提醒、帮助,存在以罚代管现象;

罚款数额偏高,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罚款数额高达26050元,与唐X的工资相比,两者明显失衡。综上,公司对唐X处罚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形,但本院注意到唐X确存在迟到、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等情形,公司可对此予以适当处罚。

法院综合考量唐X的过失和违纪行为严重程度、唐X的工资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可在唐X绩效工资中扣减3000元。

公司以唐X“不能胜任工作”及“多次违反公司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由此可见,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先予以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此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在唐X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下,应对其予以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且应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未经上述程序即径行通知唐X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解除行为违法。

唐X系因不能胜任工作及未按规定考勤、签到等而被多次处罚,并无《奖惩制度》中列明的重大行为过失,故公司也不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而《奖惩制度》中将“十二个月内累计犯有轻微过失三次即认定为一般行为过失”、“十二个月内累计犯有一般过失三次即认定为重大行为过失”的规定,实质上是将《劳动合同法》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降低为“多次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加重了劳动者责任,损害了劳动者利益,该规定应属无效。

劳动合同约定“唐X今后的工资调整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晋职晋级管理办法》规定“降级人员薪资做对应降薪”,故在唐X降级的情况下,公司可相应调减唐X工资。

公司在2020年2月才通报唐X降级,并明确“降级人员于2020年2月开始生效”,故公司2019年11月的调薪不发生效力。

唐X工资应自2020年2月调整。公司于2020年4月再次对唐X调薪,但调整后的基本薪资低于《销售岗位薪资标准》,故该调整亦不发生效力,公司应向唐X补足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的基本工资差额8807.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唐X的工作年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计算赔偿金的年限为9年。

关于标准,唐X主张按照基本工资5000元/月计算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支持赔偿金90000元(5000元/月×9个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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