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君雇佣并组织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及张某友、臧某某、袁某某、张某付等人在某村一大坝下伐树。
在伐树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伐树,致张某友被所伐树木砸中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时,被告人周某君驾车出去卖树,不在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友系头部受钝性物体击打致颅脑损伤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在伐树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且未用绳索对所伐树木固定,导致所伐树木偏离预定倒向,砸中一旁的雇员张某友,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在伐树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砸到人,在未确定人群远离作业区的情况下继续伐树,从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系过于自信的过失,该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而被告人周某君在案发时不在现场,其没有实施具体的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君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君案发时虽不在现场,但其作为雇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在雇佣人员伐树时,没有安排人员指挥现场,保障雇员及过路人员的安全,从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在伐树过程中,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其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导致所伐树木偏离预定倒向,砸中旁边砍树工人张某友,二人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君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周某君系雇主,在雇佣人员伐树时,没有安排人员指挥现场,保障雇员及过路人员的安全,违反了伐树的惯常做法,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系受被告人周某君雇佣下伐树,属于履行特定职务行为,二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已经在周某君的罪行中予以评价,不能再依据上述后果重复评价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因而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系受被告人周某君雇佣伐树,属于履行特定职务行为,在伐树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违反伐树的惯常操作方法,导致没有用绳索固定的树木砸中被害人张某友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犯罪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某君组织实施的伐树行为中致人死亡的事实应作同一评价,被告人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均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法条,现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第一,犯罪主体,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均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且生产、作业没有任何限制,可以是农业生产作业也可以是工业生产作业,可以是在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生产作业也可以是在非企事业单位等组织中的生产作业。
由此可见,农业生产作业作为生产的一种重要形式,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构成本罪。
第二,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是过失。行为人对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违反可能是出于明知故犯,但是行为人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根本反对的,也即行为人系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
第三,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包括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等行为。
不服管理是指从事生产、施工、作业等工作的人员从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国家、企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各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包括违反那些虽无明文规定,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人们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习惯做法。
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不仅体现为明文规定的隐形的规章制度上。尽管在单家独户式的农业耕作中没有太多明文形式的安全规章制度,但我国农民在长期农业生产实践中形成的大量关于安全生产作业、防范事故发生的做法与惯例,并为广大农民所恪守,如果农民在农业生产中违反了惯例导致了严重后果,同样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或者发生在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的活动中。三是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综上,通过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知被告人周某君作为雇主,在雇佣人员伐树时未对雇员进行相关技术及安全培训,明知潘某功技术不娴熟仍安排其伐树,且未安排人员指挥伐树现场,未严格要求雇员在伐树时要使用辅助工具,当树自然倒向与控制倒向不同时,应使用辅助工具控制树倒方向,从而保障伐树人员及周边路人的安全。
被告人周某君违反了关于安全生产作业、防范事故发生的做法与惯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同时,本案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系受被告人周某君雇佣伐树,属于履行特定职务行为,在伐树过程中,二被告人均未尽到应尽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违反伐树的惯常操作方法,导致没有用绳索固定的树木砸中被害人张某友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潘某功、周某金的犯罪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周某君组织实施的伐树行为中致人死亡的事实应作同一评价,被告人周某君、潘某功、周某金的行为均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转载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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