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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遥县政府代理公司起诉私房主返还原物纠纷案的调研报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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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遥县政府代理公司起诉私房主返还原物纠纷案的调研报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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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7月26日,我以“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为关键词从聚法案例上搜集了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和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根据平遥县政府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向平遥县人民法院起诉私房主,诉求将已经落实政策发还的私房腾退给原告或偿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若干元的19个案例。这19个案例的案由都是返还原物纠纷,审判日期从2020年7月8日到2022年1月19日。“本类型案件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先行议定”,判决结果是平遥县人民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下表是19个案例的基本情况:1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王建国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2021)晋0728民初2382号2022-01-19本院认为,涉案房位于XX县院正院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3间、窑顶房1间;西大街89号院的里院北房5间、东房5间、西房5间、门面房5间,共计30间房,已由平遥县人民政府下达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决定,该房屋产权已收归国有。由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转让与第三人安士国、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中平遥有限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故平遥县人民政府依照2007年12月26日市场价责令被告交回房屋损失款1410929元的决定,合理合法。现平遥县人民政府将追缴补偿款的职权交由原告行使,原告即享有了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5号院与89号院的性质不一样属落实政策行为应由行政部门处理。被告主张王林山、王玉英的后人曾分割过退房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建国、李爱忠、王淑庆、王伟民、王建平、王建英、王建民、孙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1410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8元,减半收取8749.0元,由被告王建国、李爱忠、王淑庆、王伟民、王建平、王建英、王建民、孙晓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史克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2021)晋0728民初2383号2021-12-27本院认为,涉案位于××县××街8号、10号院内门面房4间(带垫板)、东房3间、西房3间、南房4间、走道1间,共计15间房屋已由××县××政府下达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该房屋的产权应收归国有。鉴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转让于第三人毋晓明,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第三人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故××县××政府依照2007年12月26日市场价责令被告交回房屋损失款481633元的决定,合理合法。现××县××政府将追缴补偿款的职权交由原告行使,原告即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缴纳的古城保护基金129660元,因系史某某交纳,故应另行处理。被告其它所辩理由,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由三被告史克林、李淑青、史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平遥县房辉古城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房屋补偿款481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524元,减半收取4262元,由三被告史克林、李淑青、史慧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3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霍子亮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2021)晋0728民初1838号2021-11-2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原告方主张本案涉案房是县政府收回,但之后将涉案房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是企业法人,被告是自然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收房时都盖有平遥县人民政府公章,政府决定程序违法,没有告知救济程序,违背了行政法,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属行政法律关系,应由行政法律调整。 本案争议焦点

2、本案原告民事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方主张**遥县政府已将涉案房产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依法已取得经营管理权,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原告方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与被告无血缘关系、也无收养关系,没有见过政府给景区公司下达的决定将房交与原告经营管理,为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

3、被告是否应腾退涉案房屋。原告方主张**遥县政府作出撤销决定后,被告就散失了合法占有的权利,其现占有的涉案房属于无权占有,依法应当腾空并交回涉案房屋。被告方主张涉案的7间房是2008届政府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专门机构依据国家政策退给被告的,现政府收回房,不同意,依法应由行政法律关系调整。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及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与落实政策和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关,本民事案不做评断。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庙街××号院的房屋(南房3间、西房2.5间、走道1.5间)腾交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霍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4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呼奇智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2021)晋0728民初1836号2021-11-17本院认为,讼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街111号南房3间、门面(南)房1.5间、西房3间,已由某某县某某政府下达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该7.5间房屋产权应归某某县某某政府所有。某某县某某政府将该房屋的经营管理权交由原告行使,被告属无权占有,理应予以腾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诸条理由,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呼奇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将位于平遥县某某街111号院南房3间、门面(南)房1.5间、西房3间腾交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呼奇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5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雷月梅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2021)晋0728民初1202号2021-06-3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推定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在平遥县××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后即无权占有本案涉案房屋。现原告对该涉案房屋具有经营管理权,其请求被告腾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涉案房屋不存在落实私房政策、平遥县人民政府无权收回其房产,虽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但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对被告所辩不予采纳。鉴于本类型案件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先行议定,先前部分判决业已生效,本案当事人各方辩论大体意旨并未超越议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月梅、张永峰、李彩莲、张保峰、姚改莲、张彩红、张小红、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平遥县某某某街XX号院的南房4间,某街XX号院里院东房3间、西房3间,外院东房2间、西房2间,共计14间房屋腾退于原告平遥古城景区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雷月梅、张永峰、李彩莲、张保峰、姚改莲、张彩红、张小红、张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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