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张某夫妇入住某市一酒店。入住当日晚上6点,张某夫妇在该酒店的一楼餐厅用餐时,张某发现随身携带的挎包丢失,张随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报案称:挎包里存放现金6000多元,**罗拉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及有关身份证,计价9000元。
当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派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经侦查,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及线索。张某认为,该酒店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并在就餐人数较多的情况下,疏于对消费者的安全服务,对其财物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此后不久便向法院起诉要求酒店赔偿经济损失。
【分歧】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酒店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在案件讨论过程中,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某酒店作为餐饮经营者,没有提供安全的保障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也没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服务,基于上述规定,被告某酒店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原告,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保管合同,被告不负保管责任,故被告某酒店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是依据餐饮服务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是否构成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是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该条的规定先判断被告某酒店是否存有主观上的过错,从而认定被告是否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并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阐析:
1.餐饮经营者对顾客随身携带的财物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所谓餐饮服务合同是指就餐人缴付费用后,餐饮业经营者应按约定提供餐饮服务的合同。在该案中,原告到被告处就餐,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餐饮服务合同的性质,目的和餐饮行规,被告某酒店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负有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餐饮服务的义务,并且该服务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质量,卫生等相关标准,同时提供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的用餐餐具,而原告负有在就餐后交付费用的义务。
足见,对于保障原告随身携带物品之安全,不是餐饮服务合同中被告应承担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挎包是原告随身携带的重要贵重物品,处于原告自身的控制范围内,对该物品的安全应由控制人即原告方负责。
原告携带的挎包也不是由酒店保管,对其风险,酒店实际上是无法控制的,而如果要求被告对未能控制之物品承担风险责任,显然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除了双方已经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外,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一方对他方随身携带的财物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保障顾客随身携带之物品的安全性不属于餐饮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原告应当自行承担随身物品被盗的责任。
2.该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笔者认为,《消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服务的内容和消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并从立法目的来看,保障“财产安全”应解释为是对服务内容以及服务行为本身的要求,且只有在该服务内容或服务行为本身不符合约定,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时,经营者才能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餐饮服务合同中的服务行为应是指被告提供餐饮、餐具,其它等就餐相关的物品(包括桌椅、房屋、地面等),这些应符合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要求,而对于保障原告随身携带物品不被偷盗,这种治安安全的义务也不属于《消法》第十八规定的经营者应对消费者财产安全应负的义务。
本案原告以《消法》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
3.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导致财产受损,相关的经营者是否要担责
因第三人的偷窃行为而导致财产损害结果,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一般不承担责任,除非顾客能够证明该经营者对偷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为此《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根据其客观上是否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仅限于经营者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承担责任的种类也是“补充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人身损害的发生很容易被发现,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合理的,但是与人身损害不同,偷窃行为往往是趁人不备,且防不胜防,即使顾客本人往往在财物被盗后才发现,因此,对于随身携带者自身都难已觉察的行为,如果要求没有控制财物的人承担防止或制止该偷窃行为发生的责任,这显然违背常理和公理。
况且,经营者也没有专门与犯罪分子打交道的专业技术,要求其防止或制止偷窃行为的发生也是不可能的,而本案被告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合同违约之债的角度分析,还是从侵权过错之债的角度考虑,本案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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