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时某,原系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回迁楼外保温工地现场负责人。2014年7月25日11时许,一工人张某某在该工地内高空作业坠落死亡,被告人时某未按规定及时上报该生产安全事故,并私自将本起事故中死亡工人张某某的尸体转移。
法院认为,被告人时某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在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不报安全事故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时某能够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有自首情节,并能妥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 被告人时某犯不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人等负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教,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雇主,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对安全生产负有组织、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以及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员。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或接报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均应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本罪客观上就是对立即报告或上报义务的直接违反,导致贻误事故抢险,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是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关于“不报"的界定:所谓不报,是指行为人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包括不报和迟报,既包括封锁消息,隐瞒不报,也包括拖延报告时间,不及时报告。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不报告的前提是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能够报告且应当报告;应当报告是指行为人负有报告事故的职责;能报告是指行为人知道事故的情况,并且在知道事故发生时有条件报告。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一开始隐瞒了事故真实情况,被发现后不得已再报告,这种情况应视为不报。
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认定:《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在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一般情况下包括:1.现场作业人员;2.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中其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实施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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