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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采纳辩护人意见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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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采纳辩护人意见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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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殷1因本案于2 0 1 8年1 1月1 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 2月2 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宇、王芳芳,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 0 1 8年5月起,被告人殷1结伙时某(已另案判刑)组织、带领自己的三名未成年子女殷某阳、殷某英和殷某博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阽家嘴站内发放小广告。

    2 0 1 8年5月起,被告人殷1、时某又陆续招募李某豪、文某云、严某共同加入上述发放小广告活动,并指使六名未成年人在遇到地铁工作人员管理、驱赶时,采取主动殴打等暴力方式逃脱。

2 0 1 8年7月至8月,上述人员先后五次在陆家嘴站因发放小广告被地铁安保驱赶,后与之发生冲突致一名安保队员轻伤、一名安保队员轻微伤、一名乘客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前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殷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殷1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辩护称其作用和地位是帮助性质,是从犯;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殷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1伙同时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车站,派发旅游小广告,期间还让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殷某阳等人参与其中。

自2 0 1 8年5月起,被告人殷1、时某又陆续招募未成年人李某豪、文某云和严某,连同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在上述地铁站违规派发小广告,同时指使六名未成年人在遇轨道交通部门安保人员管理、劝阻时,采取暴力殴打等方式对抗并趁机逃跑。

具体事实如下:

    一、2 0 1 8年7月2日1 9时1 5分许,时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1号口处,组织殷某阳、殷某英、文某云、严某、李某豪等未成年人派发小广告时,遇到安保人员范某等人的劝阻、管理。

期间,时某先与范某争吵,后用手抓其面部,殷某阳殴打范某,造成范某面部和耳部软组织挫伤。

    二、2 0 1 8年7月3日1 6时2 0分许,时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1号口,组织殷某阳、文某云等未成年人派发小广告时,遇到安保人员闫某的劝阻、管理。

期间,时某与闫某发生争吵,用手推闫某并挥拳击打其头面部,殷某阳也动手推闰士早,造成闫某面部软组织挫伤。

    三、2 0 1 8年7月7日1 0时3 5分许,时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2号口处,组织殷某英、殷某博、李某豪、文某云、严某等未成年人发放小广告时,因不满安保人员胡某的管理和劝阻,不断用言语挑衅和动手推搡胡某。

之后,李某豪、严某、文某云、殷某英以及随后赶来的殷某阳共同以手推、挥拳的方式殴打胡某致伤。经鉴定,胡某面部皮肤划伤、左眼部挫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四、2 0 1 8年7月2 3日2 0时3 0分许,被告人殷1伙同时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2号口处,组织前述六名未成年人派发小广告。

安保人员卢某在管理、控制正在发小广告的李某豪时,遭到殷1、殷某阳共同阻挠,使李某豪趁机逃走;随后卢某抱住殷某阳欲扭送公安机关,此时时某和殷1在旁拉住卢的手臂,殷某阳趁机挥拳、拾肘击打卢某的面部,随后逃脱。

经鉴定,卢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五、2 0 1 8年8月1 2日1 6时5 0分许,时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站台,组织殷某阳、殷某英、殷某博、李某豪等未成年人发放小广告时,安保人员在管理、控制李某豪过程中,李的去路恰被乘客陈某拦住,李被随后赶到的安保人员扭获。

时某及其子女因此与陈某发生争吵、冲突。期间,殷1赶到现场拦住陈某,殷某阳朝陈某后背踢踹一脚,并且用拳头打陈某面部,造成陈某左眉挫伤。

经鉴定,陈某面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

    2 0 1 8年1 1月1 7日,公安机关在某银行内将被告人殷1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殷1到案情况及违法劣迹。《验伤通知书》证实,地铁安保人员范某、闫某、胡某、卢某及旅客胡新旺(即陈某)被时某及其带领的未成年人打伤的伤情。

“情况说明’’,证实了陈某使用胡新旺身份情况及地铁安保人员依据相关规定对“四乱”现象进行管理的依据。《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因地铁安保人员卢某被打事宜向有关单位调取视频资料。

《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因地铁安保人员卢某被打事宜,向有关个人调取视频资料。刑事摄影件,证实地铁安保人员闫某受伤情况。

视频截图,证实了7月2 3日地铁安保人员卢某被殷某阳殴打情况以及7月7日时某带领殷某博、殷某英、严某和文某云等未成年人与地铁安保人员口角、冲突的影像。

    2、证人殷某阳、殷某博、殿某英、严某、文某云和李某豪证言。

    3、证人李1(李某豪的父亲)、李2(李某豪的哥哥)、顾某(文某云的母亲)、文某(文某云的叔叔)、严某(严某父亲)证言。

    4、被害人范某、闫某、胡某、卢某、陈某陈述。

    5、证人仝某证吉。

    6、高某手机录像、胡某取证仪录像、沈某手机录像、陆家嘴站2号出入口监控录像、陆家嘴站站台监控录像和录像提取笔录。

    7、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8、《刑事判决书》,证实时某因相同事实被定罪处罚的情况。

    9、被告人殷1到案后否认自己曾参与组织未成年人在地铁车站内违规发放小广告的活动。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能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1伙同时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殷1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缓刑条件;

在共同狙罪中被告人殷1与时某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辩护人关于殷1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1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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