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XX(绰号“小鸡”),男,汉族,1993年10月21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舒城县,户籍地舒城县。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XX,安徽XX律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张X出庭协助工作。被告人童XX及其辩护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童XX原系安徽XX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年底从该公司离职。2020年12月19日,被害单位安徽省XX公司法人林X(林X与童XX系朋友关系)欲通过童XX购买一辆宝马牌X5轿车,童XX隐瞒其离职的事实,并谎称当日支付定金可以再优惠2000元,诱使林X支付定金20000元。
2020年12月22日,童XX以安徽XX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了《安徽迎诺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769900元,在合同签订后童XX又加价2000元,实际最终成交价格为771900元。
童XX收到上述购车款后,将该购车款全部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并通过伪造虚假的购车转账记录、行程记录等欺骗林X,直至2021年1月13日案发。
2021年1月24日被告人童XX退还林X150000元。2021年3月2日,童XX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安徽迎诺车辆销售合同》、《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X1、张X2、倪X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单位安徽省XX公司法人林X的陈述;4.被告人童XX的供述和辩解;5.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XX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童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汪XX律师的辩护意见: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持有异议,罪名应定为合同诈骗罪;
2.被告人童XX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庭情况特殊;
4.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联系林X说明真实情况,申请分期还款,并筹借还款150000元,说明被告人认识到错误,积极主动协商还款事项;
5.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持有异议,在案证据(2011)舒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时属于未成年人,因此,被告人虽有前科,但满足“未成年人犯罪除外”情形,不应加重处罚。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减少罚金或免除罚金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童XX原系安徽XX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年底从该公司离职。2020年12月19日,被害单位安徽省XX公司法人林X(林X与童XX系朋友关系)欲通过童XX购买一辆宝马牌X5轿车,童XX隐瞒其离职的事实,并谎称当日支付定金可以再优惠2000元,诱使林X支付定金20000元。
2020年12月22日,童XX以安徽XX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XX公司签订了《安徽迎诺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769900元,在合同签订后童XX又加价2000元,实际最终成交价格为771900元。
童XX收到上述购车款后,将该购车款全部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并通过伪造虚假的购车转账记录、行程记录等欺骗林X,直至2021年1月13日案发。
另查明,2020年12月27日被告人童XX向德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张XX尾号为001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并附言“代林X转宝马X5定金”。
童XX于2020年12月28日与XX公司签订《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约定采购宝马X5轿车一辆,成交价格783900元。
由于被告人童XX未支付尾款763900元,后XX公司将宝马X5转卖给他人。2021年1月24日被告人童XX退还被害单位安徽省XX公司150000元。
2021年3月2日,童XX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被告人童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7日因吸毒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在缓刑考验期内,于2013年3月19日被舒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由被害单位安徽省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X,于2021年2月18日向舒城县公安局报案。
舒城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童XX经舒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童XX,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童XX因吸毒于2013年3月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在缓刑考验期内,舒城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3)营业执照、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电子回单,证实童XX与XX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汽车采购代理服务协议》,约定采购宝马X5轿车一辆,价格为783900元,需要店保。
2020年12月27日童XX向XX公司员工张XX尾号为0013的工商银行卡转账20000元,并附言“代林X转宝马X5定金”。
(4)户籍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被害单位、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童XX非中共党员。
(5)《安徽迎诺车辆销售合同》、银行回单,证实合同的甲方为安徽省XX公司,联系人是林X,乙方(卖方)是迎诺名车,联系人是童XX。
合同上面的财务账户是童XX的账户,账号是62×××38,开户银行是XXX。合同内容是购买2021款XDRIVE40I款宝马X5轿车,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是769900元。
2020年12月22日安徽省XX公司转账给童XX210000元,同年12月27日转账541900元。
(6)被告人童XX持有的卡号为62×××38的招商银行卡流水,证实2020年12月22日安徽省XX公司转账到童XX账户210000元,并备注预付车款。
从2020年12月22日至24日上述210000元被童XX分别转至陈XX、蒋XX、耿X等个人银行账户或用于未知名的微信转账。
2020年12月27日安徽省XX公司转账到童XX账户541900元,并备注车款。从12月27日至12月31日上述541900元被童XX分别转至张XX、耿X、倪X、陈XX等人账户等,用于偿还债务及赌博。
(7)童XX(微信号×××)与XXX(LxcXXX)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7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童XX向XXX咨询宝马X5轿车的价格信息。
(8)林X(微信号×××)与童XX于2020年12月19日至2021年1月12日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林X陈述内容,并与之相互印证。
(9)X57799黑摩卡微信交流群截图,证实张XX要童XX解释一下771900元回单的事情,并表示公司没有收到尾款。
童XX回复:“我在这对不起各位了,给你们带来困扰不好意思了,真的对不起”。
(10)转账截图,证实童XX伪造的内容为“转账给张XX771900元的宝马X5购车款”的转账截图。
(11)证人张X1证言,证实童XX于2017年年底从安徽XX公司辞职,安徽XX公司于2020年停业。公安机关出示的《安徽迎诺车辆销售合同》不是公司签订的,因为没有公司盖章,收款账户也不是公司财务账户。
(12)证人张X2证言,证实其系XX公司负责人,童XX于2020年12月19日找到其公司员工XXX咨询一辆宝马X5型号轿车信息。
童XX以前和其公司做过一次交易,大概是在2019年12月份,他找公司帮客户买了一辆宝马X3轿车。这次公司提供一辆成都X5的汽车信息,他交了20000元定金。
2020年12月28日双方签了协议,约定2021年1月4日提车,后来4S店一直没有收到钱,童XX说客户没有钱,还说过两天给客户垫钱。
到1月7日联系不上,后来4S店将这辆车卖给其他人。2021年1月13日安徽省XX公司陆X打电话过来,发了一张771900元的微信截图给其,上面显示童XX转了771900元到公司员工张XX账户。
然后其把童XX和陆X拉到一个群中,在群里质问童XX怎么回事,为何制作一张假的转账记录欺骗顾客。童XX在群里一直说对不起大家,也没有作解释。
(13)证人倪X证言,证实2020年12月27日晚上,童XX、耿X、浩X等人,在长丰县一个村民宅里面打牌,其看到童XX上桌玩,玩的比较大,输赢在五六万元。
2020年12月27日22时9分童XX转账给其的16000元是其帮朋友章XX用现金跟童XX换的。2020年12月28日凌晨2时11分童XX转账给其的70000元,是童XX当天晚上打牌结束让其转给赢钱的人,后其通过微信转给浩X2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耿X50000元。
(14)证人耿X证言,证实其与童XX在长丰县一个村子民宅里面打牌,其他人还有“浩X”、“小偶”、梁X等人,一场输赢有好几万元。
童XX于2020年12月24日凌晨2时23分通过支付宝转给其20000元,是因为童XX赌钱输了,然后从梁X处借了现金,再通过其偿还梁X。
2020年12月27日晚上21时18分,童XX通过银行转账给其60000元,也是童XX输给梁X的钱,其收钱后就转给梁X了。
(15)被害单位安徽XX公司法人林X陈述,证实其与童XX系朋友关系,2020年12月其公司想要购买一辆宝马牌X5型号轿车,当时其就找到童XX,想要通过童XX联系购买。
2020年12月19日,其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定金给童XX。2020年12月22日签订《安徽迎诺车辆销售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安徽省XX公司,联系人是其本人,乙方(卖方)是迎诺名车,联系人是童XX。
该合同是童XX提供的,其在上面签了字,盖了公司的章。合同上面提供的财务账户是童XX的账户,账号是62×××38,开户银行是XXX。
合同约定的车辆成交价格是769900元,签订合同当天其通过公司账户支付210000元车款到童XX账户。2020年12月26日,童XX告诉其“4S店要加价2000元,2021年1月5日就可以提车开票”。
2020年12月27日其把尾款541900元通过公司账户都支付到童XX账户,其一共支付771900元(其中包含20000元定金)。
2021年1月5日,童XX说他在成都4S店催车,还发了一张网上购买的机票。2021年1月6日童XX发了一张771900元的转账记录,上面显示的收款名是“张XX”,账号是62×××13,童XX说是成都XX的。
后来既没有交付车辆,也没有退款。2021年1月8日童XX说钱都在4S店,4S店没有退款,车款先是支付到XX公司,然后再转到成都XX公司的。
2021年1月13日,其通过企查查软件找到了XX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对方说确实有一个叫童XX的人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订购一辆宝马牌X5型号轿车,2020年12月25日的时候就已经支付定金,但是一直没有支付尾款,也没有人来提车。
XX公司销售人员建立一个微信群,把其和童XX都拉在群里面,公司说没有收到过尾款,质问童XX是怎么回事。童XX在群里说“对不起”之类的话,没有任何解释。
后来童XX说车款实际上并没有支付给4S店,都被他自己用掉了,现在也没有那么多钱退。直到2021年1月24日,童XX转给其150000元,剩下的钱至今没有退还。
(16)被告人童XX的供述,证实其自2018年从安徽XX公司离职之后,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利用自己的资源卖车。其与林X签订合同的时候不知道迎诺公司已经停业,当时其找张X1要公司公章,张X1说不记得章在哪,后来没有找到章,就没盖。
2020年12月22日,其与林X签订《安徽迎诺车辆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成交价格是769900元,收款账户是其私人账户,户名是童XX,账号是62×××38。
当天林X就通过公司账户转账210000元钱到其账户,加上之前的20000元一共230000元。其收到230000元之后,一直没有联系到车,正好缺钱,其就自己使用掉了。
2020年12月27日,林X通过公司账户把购车尾款541900元转到其账户上,其于当天转账20000元给张XX,作为林X买车子的定金,目的是买车子。
剩余的521900元被其用于偿还赌博输给别人的钱等方面。2021年1月底,其退还150000元,剩下的钱没有退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被告人童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被告人童XX骗取他人钱财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还侵犯了市场秩序,故本院对公诉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
案发后被告人童XX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XX退还了被害单位1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童XX将诈骗所得款用于赌博,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判决:
一、被告人童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童XX退赔被害单位安徽省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二万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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