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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关系”型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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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关系”型诈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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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关系”型诈骗案件

---杜凯律师

【引言】

    所谓“找关系”型诈骗是指行为人宣称自己能认识国家机关相关人员,能够有某种关系促成某些事项,在收取财物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受害人相关财物的行为。

【疑点】

一 、要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

1 、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关系,且找过关系人要求给予照顾

2 、是否转委托他人办理,为积极促成受托事项做了相应工作

3 、事情没有办成的客观原因是否和行为人的不实行为直接相关。

    二 、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 、是否运用相关费用打点关系,尽力促成相关事项。

2 、有无退还相关剩余费用,是否隐匿行踪。

3 、是否将案款直接用于赌博、吸毒、购置财产等其他事项。

三 、要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

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四 、行为人故意夸大自己的关系,夸大自己的能力,找关系办事,但是效果不理想,请托人请托事项的结果和找人办事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直接判决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五 、行为人夸称有关系占有请托人资金,只有临时占有相关资金的目的,并无非法占有请托人资金的目的,并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只是由于资金紧张,生意周转,或其他原因,想临时占有一下被害人的资金而已,主观上是打算返还被害人的,并且具有返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六 、不排除行为人转托第三人办理可能;不能排除行为人找过他人办理所托事项;事情未办成未拒绝退还关系费,未隐匿行踪等,不能直接定为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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