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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

问题描述

吊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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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一、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因受雇佣在被告黄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在施工过程中,黄某某租赁某吊车公司的起重车进行作业,在起重机作业过程中电杆断裂砸伤原告,后原告起诉雇主、吊车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0万元。

被告(雇主)黄某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工程的承包人某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是因吊车作业时物品掉落导致,应由吊车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吊车属于特种作业车辆,本案也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吊车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另如果要赔偿吊车投保了三者险和吊车责任险,应当适用吊车责任险,在投保的保险金额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委托办理过程

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作为吊车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答辩:

1、吊车作为特种作业车辆,与普通机动车不同,行驶状态只是其偶发状态,作业时处于非通行状态才是其经常状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之规定。既然保险公司接受吊车作为其承保对象,说明保险公司将吊车作为一般机动车而并非“挂车”等无参保资质车辆,其对吊车在使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有正确的预估,对风险的承担处于默认状态。

2、双方在达成保险合同合意后,投保人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向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明确知道其所承保的车辆系特种作业车辆(为吊车)。而保险单中未对承保险种的赔付范围作出特别约定,亦未明确指出该特种作业车辆需在通行时发生事故,才可作为赔付的标准。

3、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结合上述两条,交强险肯定是要赔付的,那么商业三者险作为附加险理应进行赔付,其中吊装险仅是三者险的延伸,同时购买了三者险100万元和吊装险,而本案亦属于第三者损害事故,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及时阅卷,与承办法官多次进行沟通,并提交相关证据和类似案例,坚持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全部责任。

三、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

四、律师观点

本案属于侵权赔偿责任和雇佣赔偿责任的竞合,但作为我的委托人而言,主要焦点在于是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吊车公司既然已购买交强险和三者险(包括吊车责任险)的情形下,保险金额完全可以覆盖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吊车公司对受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

类似案件中保险公司往往会以吊车作业时的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为由拒绝赔偿,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之规定。

吊车作业时属于常态,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应当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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