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中午12点多,被害人高某某开汽车到位于开封市翠园东街的XX学校接孩子,被告人王某和高某某因停放汽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将高某某打伤,造成高某某右眼眶内下壁凹陷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恳求被害人谅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中午12点多,被害人高某某开汽车到位于开封市翠园东街的XX学校接孩子,被告人王某和高某某因停放汽车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将高某某打伤,造成高某某右眼眶内下壁凹陷性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伤情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高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一次性赔偿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自己和被害人高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发生厮打,后将被害人打伤的经过;被害人陈述证明自己的伤是王某所致;
户籍证明和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和表现情况;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归案情况;伤情鉴定证明被害人伤情是轻伤;证人张某某、张某、陈某某、赵某某、常某某、马某某证言,证明看到王某打伤高某某的经过;
协议书和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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