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1月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钱瑜菁,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xx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钱瑜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余某伙同张某1、张某2、张某3(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由张某1、张某2提供资金和准备作案工具,由张某3组织被告人余某等人到绍兴市“A大酒店”、“B大酒店”做服务员,并伺机窃取酒店消费者的信用卡信息及密码。
后张某2等人利用被告人余某等人窃取的信用卡信息伪造信用卡。2013年1月8日,张某1组织陈某(已判刑)等人使用伪造的沈某的C信用卡在陕西省“D有限公司”购买金条6根,刷卡消费X元。
同年3月9日,张某1组织杨某、董某使用伪造的屠某的E信用卡在陕西省“F店”购买金手镯1只,刷卡消费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被告人余某未实际分到赃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向本院退缴了现金1万元。
开庭后,其再次向本院退缴了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XXXX)绍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店铺销售记录、销售刷卡记录、POS交易明细表、离职员工月报表、身份证、员工登记表,岚皋县公安局佐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张某1、张某2、董某、陈某供述,徐某证言,沈某、屠某陈述,搜查笔录,张某1、张某2、董某、陈某、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能自愿认罪,且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余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钱瑜菁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被告人余某所犯罪行量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其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采纳辩护人钱瑜菁建议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的意见。
被告人余某退缴在本院的现金,抵赃退赔给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酌情按比例退赔给沈某一万元、屠某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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